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647,2011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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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少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少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玻璃球壹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用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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