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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普通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吉宏告訴被告王冠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曾吉宏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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