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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烱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烱山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A-896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街34 巷9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駛入自強街車道內,適有洪菀偵騎乘車牌號碼EGD-795號輕型機車,沿自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洪菀偵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右臀挫傷、右小腿瘀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菀偵告訴被告薛烱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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