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707,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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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春榮有竊盜、詐欺等多起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9月11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蘇春榮仍不知悛悔,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97號6樓之5「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向該分公司經理吳明諺詐稱:欲訂購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750元之Sony Ericsson牌,型號U5i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轉賣予國立成功大學某教授等語施以詐術,致吳明諺陷於錯誤,經調貨後指派員工劉銳廷於當日19時許,在成功大學歷史系2樓辦公室前將上述手機交付予蘇春榮,詎蘇春榮收受該手機後即不見蹤影,吳明諺始知受騙。

嗣蘇春榮於當日20時50分許,至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永康市○○○路某通訊行兜售該手機,經該通訊行電洽吳明諺是否願意收購,吳明諺即派員工葉明勳至附近查訪蘇春榮行蹤並於永康市○○○路318巷巷口與其發生拉扯,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自蘇春榮處扣得該手機。

案經吳明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如下證據足以為證:㈠被告蘇春榮之自白(分見警卷第2-5頁「見卷面右上方所編頁碼,以下均同」、99年度核交字第2351號卷,以下簡稱核交卷,第7-8頁、第73、74頁,99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4、24頁反面)。

㈡告訴人吳明諺之指訴(見警卷第6、7頁,核交卷第4-7頁)。

㈢證人劉銳廷於警詢時之證言(見警卷第9、1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葉明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

㈤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分見警卷第26、27頁)。

㈥王鴻正之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見核交卷第70頁)。

㈦寬聯國際銷貨單(見警卷第28頁)、手機序號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9頁)、照片2張(見警卷第30頁)。

三、核被告蘇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竟為貪圖小利,再度犯下本案犯行,顯然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蒞庭檢察官於被告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詐騙所得金額改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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