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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禎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書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由該人轉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佯裝為森森購物臺人員,向盧幸瑜謊稱入帳系統故障,致其日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輸入為十二倍金額,需先將其信用卡辦理止付,復佯裝為信用卡銀行專員,要求盧幸瑜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更正,致盧幸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至位於臺中市○○○路二七0號「華南商業銀行」設立自動櫃員機進行匯款,並將其個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款項轉帳入葉書禎所申辦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盧幸瑜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葉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背面審判期日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葉書禎固不否認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任何人,該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份以前均有在使用,當時伊在外一人租屋居住,有發現有人進入伊租屋處,但伊並未發現物品遺失所以未報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現該帳戶存簿、金融卡均不見,於二十一日有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至二十五日至銀行欲重新申辦帳戶及金融卡時,銀行才告知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云云。
二、經查:(一)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法定代理人葉文東、顏郁樺二人同意申辦,並為被告個人使用,而證人即被害人盧幸瑜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即將其個人帳戶內款項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轉入被告申辦前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持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為證人盧幸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證人盧幸瑜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出具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被害人以匯款、提領所詐得金額之工具甚明。
(二)復查,被告辯稱其申辦該帳戶發現遺失後即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辦理掛失等語,但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函詢結果,該行表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開戶後迄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止間,未曾辦理掛失止付部分,有上開分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合金北臺南字第0九九000三七三五號函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表示其申辦該帳戶及金融卡遺失,且金融卡密碼為一二三四五六,僅有其個人知道該金融卡密碼,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但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先稱:該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之前都還有在使用,七月十九日當天找不到,到二十一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於二十五日至銀行要申請補發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時,銀行表示設定成警示帳戶,當時伊是自己一人住,沒有跟先生同住,但伊有發現有人進入伊住的地方,伊是將該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均放置在一起等語,迄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再改陳:伊有將該帳戶及金融卡交與先生施朝桂使用,施朝桂是趁伊去北部時翻伊櫃子自行拿走該存款簿及金融卡,因施朝桂要伊做人頭去辦理貸款,伊不同意,有將該金融存款簿及金融卡藏起來,施朝桂知道該金融卡的密碼等語,即被告申辦該銀行帳戶存款簿及金融卡究竟是放置住處遺失,或是遭其夫施朝桂取走,被告所陳先後不同,顯有可疑。
而證人即被告之夫施朝桂、掣製被告警詢筆錄員警李詠詮亦到庭證述甚詳,即證人施朝桂證稱:伊雖曾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但是合作金庫南興分行的帳戶存簿,並不是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的帳戶,因伊對南興分行很熟悉,時常往來所以記得,除此之外有無再向被告借用其他帳戶,則不記得,但向被告借用帳戶存簿、金融卡均未交付與其他人,且伊於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初曾經住過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八六號處所,也僅是星期六、日帶著小孩過去住,當時被告北上說要工作所以將孩子交給伊照顧,伊確定並未將被告申辦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給其他人,伊也不可能替被告承擔案件等語,證人李詠詮亦陳: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警詢筆錄為伊製作,詢問過程中,並無印象被告有提到該帳戶是交給其先生使用,也沒有被告說出該帳戶存簿、金融卡為其夫取走,而告知被告提到先生會害到先生等話語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四頁背面審判筆錄)。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法採信。
(三)又觀被告所申辦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開戶後,迄於九十九年七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前,幾乎每月均有存款、提款、匯款之使用紀錄,而被告之夫施朝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亦有匯款三千元入該帳戶內,同日即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該筆金額轉入其他帳戶,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亦有跨行轉入三千元,同日以金融卡轉帳及提領方式將該三千元分別提領出及另匯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有上開銀行出具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承:該帳戶為伊使用,存款部分為伊向朋友借款,由朋友存入,伊在以金融卡提領,或已無摺提款方式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申辦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後迄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間一直均由被告本人持有使用中,被告甚至表示:伊每個月都會向朋友借錢使用,不會笨到這種程度等語(同上開頁數審判筆錄),益可徵被告平時均會使用該帳戶存簿、金融卡,至少隨身攜帶常使用之金融卡,怎有可能任意將該存簿、金融卡放置家中櫃內而獨自北上,被告此部分所陳則與常情迥異,不足採信。
(四)並按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取得贓款,卻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不知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詞,著實啟人疑竇。
且被告就其申辦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究係如何遺失乙節,已有前後不同之供述(如前所述),而有關該帳戶金融卡密碼部分,於警詢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稱:該密碼僅伊個人知道,並未將該密碼寫起來與金融卡放置同一處等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有將密碼書寫起來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待至本院審判期日則稱:伊先生亦知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陳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有何人知悉,有無將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下來,竟先後有不同之說詞。
再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甚表示沒有將金融卡密碼書寫起來,也不知道為何陌生人可以使用伊申辦該帳戶金融卡輸入密碼跨行提領款項等語。
然按現今晶片金融卡之密碼設定,係至少六碼,最多十二碼之數字組合,經計算共可有一兆一千一百十一億一千一百萬種組合,則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金融卡後,若非經由被告告知密碼,要取得正確密碼之機會微乎其微,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即係要取得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財物,斷不可能貿然以隨意拾得之他人所遺失或竊盜取得之金融卡資做為要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其刻意隱瞞交付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甚明。
(五)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明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嗣後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工具,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部分雖無事證足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其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對於該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犯罪工具,已有所認識,並能預見,仍將該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認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當幫助犯。
核被告葉書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後輾轉交付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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