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770,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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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偵字第15515號、第1577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090號、第16102號;
99年度偵字第1711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第2440號、第2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梅花扳手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30號「二王城遊戲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日(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71號附近,郭國欽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採尿送驗後,發現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其復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見黃榮修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化鎮○○路196-10號之「明輝菸酒公司」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侵入該公司之卸貨區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經告訴),隨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榮修所管領之車牌號碼435-HA大貨車上之電瓶共二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SX2-901號機車逃逸,並於同月十三日將上開電瓶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金蓮。

嗣經黃榮修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451巷口附近之公園,持前開梅花扳手,竊取千畦林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千畦公司)車牌號碼UH-8356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得手後將該電瓶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X2-901號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離去。

㈣其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636號附近之停車場內,手持前開梅花扳手,竊取蔡世富管領之車牌號碼8637-JE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一個(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將該電瓶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X2-901號機車腳踏板上,未及離去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前開梅花扳手一支及上開電瓶共二個(業經千畦公司、蔡世富領回)。

二、郭國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王納骨塔空地前,趁簡宏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宏名所有推土機上之電池二顆(價值約八千元)得手;

及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154之2號前,趁陳威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威陸所有水泥加壓車上之電池二顆(價值約九千二百元)得手。

其中由簡宏名處所竊得之電池,因得手後有納骨塔之管理人員柯明華出面探詢而未搬離現場,另由陳威陸處所竊得之電池二顆,郭國欽則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袁詠涵。

嗣經簡宏名報案,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郭國欽,而郭國欽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另犯上開㈡之水泥加壓車電池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郭國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X2-901號輕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279巷2弄63號旁工地時,見廖明松所管領之車牌號碼ST-303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竊取該自小貨車內之電瓶一個(價值約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該工地旁之草叢內,適為吳呈隆目睹報案,經警據報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34號前循線查獲郭國欽,並扣得上開斜口鉗一支。

四、郭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王城釣蝦場廁所內;

㈡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飆網網咖廁所內;

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路中國城地下街廁所內,均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

㈣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前揭二王城釣蝦場廁所內,以玻璃球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分別為警: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採尿送驗後,發現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後,發現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後,發現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國欽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訴字第1589號)、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易字第1711號、99年度易字第1770號、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及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黃榮修、林金蓮、蔡世富、千畦公司董事梁崑將、簡宏名、陳威陸、柯明華、袁詠涵、廖明松、吳呈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六張、現場照片四十四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收受物品、買賣、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梅花扳手及斜口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分別採尿送驗後,其中如事實欄一㈠及四㈡㈢所示部分,均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另如事實欄四㈠㈣所示部分,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09 9J249號)、臺南縣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紙(事實欄一㈠部分);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099G033號)、臺南縣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一紙(事實欄四㈠㈣部分);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099J275號)、臺南縣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紙(事實欄四㈡部分);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099J284號)、臺南縣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紙(事實欄四㈢部分)在卷足憑,另郭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㈣竊盜所使用之梅花扳手及於事實欄三竊盜所使用之斜口鉗,分別係供被告拆下鎖於汽車電瓶上之螺絲及剪斷固定電瓶鉛線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該二支行竊工具均係鐵製堅硬器物,質地尖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如事實欄四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參以被害人陳威陸遭竊後並未報案,係在被告供出上情後始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見警五卷第7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主動供出後,警方始知進行調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且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不便,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扣案之梅花扳手及斜口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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