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致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致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美工刀及手電筒各壹把於各宣告刑項下沒收。
事 實
一、歐致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及手電筒1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警依據附表編號1、2地點所遺留之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歐致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致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15-1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2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99013744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2-30頁)、②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資料(見警卷第39-69頁)及③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0-36頁,其中30頁重覆編頁,偵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及去除於夜間侵入住宅始予處罰之規定,2相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可供被告割開木板,撬開金屬,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所侵入者均為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法予以變更。
又被告犯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經警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查獲指紋1枚,經比對指紋後而查獲被告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稽,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予以遞減。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獲財物、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前案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前無前案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當庭交由本院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十字螺絲起子1把雖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未扣案,為免造成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被害人│所竊得│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 │財物 │ │ │
├──┼────┼────┼─────┼───┼───┼─────┼─────┤
│ 1 │99年9月 │臺南市西│由住宅2樓 │陳宗彥│現金新│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捌│
│ │26日3時 │門路3段1│後方窗戶進│服務處│台幣(│條第1項第 │月 │
│ │許 │46號 │入1樓竊取 │(見警 │下同)│2、3款之攜│ │
│ │ │ │財物 │卷第56│200元 │帶兇器、毀│ │
│ │ │ │ │頁證人│ │越安全設備│ │
│ │ │ │ │陳宗俞│ │竊盜罪 │ │
│ │ │ │ │之供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9月 │臺南市西│由146號以 │黃河晴│現金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捌│
│ │26日3時 │門路3段 │美工刀割開│(見警 │2000元│條第1項第 │月 │
│ │10分許 │148號( │木板隔間進│卷第8 │ │2、3款之攜│ │
│ │ │饗茶茶坊│入行竊 │頁) │ │帶兇器、毀│ │
│ │ │) │ │ │ │越牆垣竊盜│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3 │99年7月 │臺南市中│由住宅後門│許家慶│現金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伍│
│ │26日3時 │華南路2 │進入竊取財│(見警 │6000元│條第1項第 │月 │
│ │許 │段323號 │物 │卷第10│ │3款之攜帶 │ │
│ │ │(傑可冷│ │頁) │ │兇器、毀越│ │
│ │ │飲店) │ │ │ │門扇竊盜罪│ │
│ │ │ │ │ │ │ │ │
├──┼────┼────┼─────┼───┼───┼─────┼─────┤
│ 4 │99年7月 │臺南市中│由後方窗戶│薛明昌│未竊得│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肆│
│ │26日3時 │華南路2 │進入,並以│(見警 │財物 │條第1項第 │月 │
│ │30分許 │段321號 │螺絲起子欲│卷第11│ │2、3款、第│ │
│ │ │ │撬開選物販│頁,偵│ │2項之攜帶 │ │
│ │ │ │賣機,然因│卷第10│ │兇器、毀越│ │
│ │ │ │無法撬開而│頁,2 │ │安全設備竊│ │
│ │ │ │未竊得財物│份筆錄│ │盜未遂罪 │ │
│ │ │ │ │內容相│ │ │ │
│ │ │ │ │同) │ │ │ │
├──┼────┼────┼─────┼───┼───┼─────┼─────┤
│5 │99年8月 │臺南市和│由後方防火│鍾鈴玉│現金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伍│
│ │23日3時 │緯路5段6│巷將窗戶玻│(見警 │8000元│條第1項第 │月 │
│ │許 │8號 │璃打破進入│卷第12│ │2、3款之攜│ │
│ │ │ │行竊 │頁) │ │帶兇器、毀│ │
│ │ │ │ │ │ │越安全設備│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9月 │臺南市慶│將後方鐵皮│徐隆傳│現金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伍│
│ │7日3時 │平路469 │以螺絲起子│(見警 │4000元│條第1項第 │月 │
│ │許 │之1號( │撬開後進入│卷第13│ │2、3款之攜│ │
│ │ │茶的魔手│行竊 │、14頁│ │帶兇器、毀│ │
│ │ │冷飲店)│ │) │ │越牆垣竊盜│ │
│ │ │ │ │ │ │罪 │ │
├──┼────┼────┼─────┼───┼───┼─────┼─────┤
│7 │99年9月 │臺南市健│將後方鐵皮│邱琪晃│現金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伍│
│ │14日4時 │康三街23│以螺絲起子│(見警 │8000元│條第1項第 │月 │
│ │19分許 │2號(茶 │撬開後進入│卷第15│ │2、3款之攜│ │
│ │ │的魔手冷│行竊 │頁) │ │帶兇器、毀│ │
│ │ │飲店) │ │ │ │越牆垣竊盜│ │
│ │ │ │ │ │ │罪 │ │
├──┼────┼────┼─────┼───┼───┼─────┼─────┤
│8 │99年9月 │臺南市華│將後方鐵皮│周建益│現金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伍│
│ │17日4時 │平路74號│以螺絲起子│(見警 │5000元│條第1項第 │月 │
│ │許 │(茶的魔│撬開後進入│卷第16│ │2、3款之攜│ │
│ │ │手冷飲店│行竊 │頁) │ │帶兇器、毀│ │
│ │ │) │ │ │ │越牆垣竊盜│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9年9月 │臺南市新│由後方窗戶│陳淑卿│未竊得│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肆│
│ │29日5時 │興路394 │侵入行竊,│(見警 │財物 │條第1項第 │月 │
│ │2分許 │號(冰心│但未竊得財│卷第17│ │1、2、3款 │ │
│ │ │茶王冷飲│物。 │頁) │ │、第2項之 │ │
│ │ │店) │ │ │ │攜帶兇器、│ │
│ │ │ │ │ │ │毀越安全設│ │
│ │ │ │ │ │ │備、於夜間│ │
│ │ │ │ │ │ │侵入住宅未│ │
│ │ │ │ │ │ │遂罪 │ │
├──┼────┼────┼─────┼───┼───┼─────┼─────┤
│ 10 │99年10 │臺南市成│由後方窗戶│林秋玉│現金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伍│
│ │月1日4 │功路359 │侵入行竊 │(見警 │12000 │條第1項第 │月 │
│ │時許 │號(自在│ │卷第19│元 │2、3款之攜│ │
│ │ │軒飲料店│ │頁) │ │帶兇器、毀│ │
│ │ │) │ │ │ │越安全設備│ │
│ │ │ │ │ │ │竊盜罪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