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40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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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斌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42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博斌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南市○○區○○街「太子飯店」附近,將其申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信維」之不詳人士使用。

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撥打電話予徐茶英,訛稱中獎,需捐款予慈善機構等語,致徐茶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存款轉帳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林博斌申設之上開帳號,嗣徐茶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林博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㈠被害人徐茶英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㈡被告林博斌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為論罪、㈢衡諸被告擁有大學學歷,其行為有下列不符經驗法則:⒈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屬人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有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被告對於收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等背景資料全然不知,僅以電話聯絡,事後亦無法聯繫,竟提供存摺等物予該陌生人。

⒉依被告供述,並未與對方談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時間,亦未填寫申辦貸款之基本資料,雙方僅憑電話聯絡等情,已與一般金融機構,甚或地下金融貸款交易實務不符。

⒊依被告供稱,提供提款卡等物,目的在增加金錢往返之交易紀錄等情,既為證明信用財務資歷,被告為何不提供其經常動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可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財務信用狀況,地下金融業者,則要求借款人質押證件、提供抵押物,做為還款擔保,僅有十日之交易,如何取信金融機構。

⒋被告既已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縱有貸款核撥,如何取得該筆款項。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林信維」之男子,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被告與友人吳駿昇因計劃購買越野登山車及週邊配備,每個人費用約需七、八萬元,碰巧吳駿昇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上,看到信用貸款之廣告,因此即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詢問貸款之可行性。

接電話是一位自稱「潘主任」之男子,「潘主任」在電話中跟吳駿昇說,要準備存摺及提款卡,要幫我們作財力證明,還說會指派一位專員與我們接洽。

之後,被告與吳駿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一起前往臺南市○○街太子飯店附近,與自稱「林信維」之男子見面,並各自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信維」,「林信維」說約需十個工作天,我們等了十個工作天後,約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打電話過去詢問,沒有聯絡上對方,二十四日又再打一次,電話就不通了,因為二十四日當天是被告生日,被告人在外面,因此先以語音掛失,但未能掛失成功,而吳駿昇當天有成功掛失。

翌日,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要辦理掛失時,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異常,被告即主動至第二分局報案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信維」之不詳人士。

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電話向徐茶英詐騙,致徐茶英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存款轉帳六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號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被告供述、被害人徐茶英之指訴、徐茶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堪認被告確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信維」之不詳人士。

㈡然被告交付存摺等物時,主觀上究竟有無幫助詐騙集團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有無收取代價,就此公訴人以被告擁有大學學歷,所為諸多違反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則堅詞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駿昇,及函查被告是否主動報案等證據。

綜觀公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嫌不足,理由如下:⒈按所謂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揭諸意旨,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換言之指「一般人在生活中,經驗上『通常』會出現之情況」,然「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非等同於「全部人之生活經驗」。

因吾人身處之社會中,每個人擁有之知識、教育程度、思慮周詳度及判斷能力等等各不相同,因此仍會有少數人之行為舉止逸脫社會常態,否則社會上又豈會不斷出現在政府大力宣導各種反詐騙方法,電視、廣播、報章等各種傳播媒體亦廣為揭露詐騙手法,隨時報導詐騙個案情況下,仍有人受騙,甚且,在民眾受騙前往金融機構欲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苦口婆心勸導下,猶有執迷不悟者。

足見經驗法則之爰引,應隨個案而不同,在少數人出現令多數人匪夷所思之舉止,且行為人對此又無法提出符合常理解釋,其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況證據,始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準據。

就被告所稱之貸款流程,固有諸多不合貸款常態之處,對於社會上某些層面人士而言,例如:實際從事貸款業務人員、曾經辦理過詐欺案件之人員等等,絕無可能遭此等不合常理之言論所矇騙,然同樣為辦貸款而遭自稱「林信維」之男子騙取存摺等物者,並非僅止有被告一人,於另案尚有陳金明、陳國勝等二人,而此二名被告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四八五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已達違反社會上大部分人之經驗準則,顯然並非毫無疑問。

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閱歷豐富,個性謹慎,思慮縝密,絕無可能在未究明對方來歷前即魯莽行事,或以被告個人之職業、生活經驗等條件,被告熟知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在聯絡當下即能立刻察覺有異,不可能受到詐騙而交付存摺等物。

因此僅引前述之經驗法則,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

⒉反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駿昇於本院所為證述:「(你是否曾經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與林博斌一起透過小兵立大功的廣告去申辦銀行的信用貸款?)是」、「(當時申辦銀行信用貸款接洽的過程是和誰接洽?)那時我本來要找工作,後來討論到要買登山車的事,翻到小兵立大功後面有銀行借貸,我就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叫潘主任的人接聽的,隔了兩三天以後,再跟潘主任接洽時,他跟我說貸款的事宜,差不多兩三天以後,有一位叫林信維的專員來與我們接洽,在臺南市○○街飲料店接洽,當下他就拿了一份陽信銀行的貸款書給我們填寫」、「(當時這位叫林信維的人,出來跟你們接洽時,他有要求你們在辦信用貸款時要交什麼證件?)當時他要我們交我們的存款簿、金融卡還有密碼給他」、「(你們跟這位叫林信維的男子見面後,你與林博斌都同時有把他們所要求的銀行存摺、金融卡還有密碼交給林信維的男子嗎?)是」、「(你當時交付的是哪家銀行的存摺、金融卡還有密碼?)彰化銀行」、「(你知道當時林博斌交付的是哪家銀行的存摺、金融卡還有密碼嗎?)我忘記了」、「(你們把存摺、金融卡還有密碼交給林信維這個男子之後,你們有與林信維聯絡嗎?)我們交給他以後,每隔兩三天就會問他進度,他就跟我們說,等審理完銀行人員會再打電話給我們」、「(當時你是用哪支電話跟林信維連絡?)0000000000」、「(後來有沒有聯絡不到人的情形發生?)他說大概要十來天的工作天,我們大概在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差不多已經十天了,那時候剛好是假日,我們打給他,但是打給他是語音信箱,當下我們想說應該是假日,剛好遇到假日休息,隔天禮拜一有打給他,但是打給他的時間是晚上,因為早上林博斌要上課,我要工作,所以晚上打給他。

但是晚上打給他的時候,電話已經變成暫停使用,當下就馬上辦掛失」、「(你們是怎麼辦掛失?)我的是彰化銀行,我就打到彰化銀行馬上把我的帳號掛失」、「(你有掛失成功嗎?)我有掛失成功」、「(林博斌有掛失成功嗎?)林博斌沒有掛失成功,因為說要他現場辦掛失才可以」、「(後來林博斌有沒有到銀行辦理現場掛失?)林博斌說隔天早上他有去銀行辦掛失,但是銀行跟他說他的帳戶已經被警示,因為我要上班,我沒有陪他去,但是當天下午我有馬上陪他去警察局報案」、「(你們交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還有密碼給那個叫林信維的男子,你們有得到什麼樣的代價嗎?)沒有」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交付存摺等物之目的,係為辦貸款,且未收取任何對價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另由卷附九十七年十一月八、九、十日之小兵立大功貸款廣告、「千揚理財行銷有限公司理財專員林信維」名片所載,「林信維」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再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8年度核交字第325號卷第十五至二十三頁),該門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十八日止,與證人吳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

又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99年6月18日彰安南字第0991359號函所載,吳駿昇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三分五十五分有存摺掛失紀錄,均可證被告及證人吳駿昇稱,係為辦貸款而與「林信維」電話聯絡,事後發覺有異,吳駿昇成功辦理掛失等情,尚無不實之處。

⒋又由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玖拾玖年參月拾伍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23141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害人徐茶英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前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員警未及通知被告林博斌說明之前,被告林博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先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自己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並接受詢問,足認被告確實係主動報案無訛。

是倘被告果真有意幫助詐欺集團而交付存摺等物,逃避檢警之查緝已唯恐不及,又豈會主動揭露犯行。

⒌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倘有意證明財力,理應交付經常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疑點,依被告所辯,此係因該中國銀行帳戶自開戶以來,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均由其母親保管,且被告此次申請貸款,事前亦未讓其母親知悉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娟到庭證述:「(你是否有幫你兒子林博斌開立中國信託的帳戶?)對」、「(是何時開戶?)九十四年九月」、「(當時開戶時,林博斌幾歲?)大概十八歲」、「(開這個戶頭的目的是什麼?)想把他幾年累計的壓歲錢,做股票的儲蓄跟基金的買賣」、「(這個戶頭開戶之後,存摺及印章都是誰在保管?)都在我這邊」、「(存摺及印章有沒有曾經交給林博斌保管過?)沒有,因為我要做股票的處理,所以一直放在我這裡」、「(你知道他曾經透過小兵立大功的廣告去辦信用貸款的事嗎?)當時不知道,事後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等物,既未由被告保管,縱然該帳戶交易頻繁,以資做為財力證明較符合常理,被告未直接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而另外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亦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末查,公訴人雖聲請向合作金庫函詢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無掛失紀錄,以查證證人吳駿昇所述,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曾嘗試向合作金庫辦理掛失等語,是否為事後附和被告之詞。

惟證人吳駿昇證述以電話聯絡「林信維」、向彰化銀行辦理帳戶掛失及陪同被告至警局報案等過程,均與附卷「林信維」名片、通聯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文件等證據,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證人吳駿昇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詞,並非事後杜撰,公訴人聲請函查有無掛失紀錄,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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