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全偉前曾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於民國88年5月4日
- 二、案經林漢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縣警察局
- 理由
- 一、被告王全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
- 二、又證人張均明、汪豐田、韓昭春、董秀玥、陳福財、王福建
- 三、另被害人林漢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 四、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 五、按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倘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 六、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
- 一、訊據被告王全偉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均坦承不諱,核
- 二、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其前曾於92年12月15日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
- 五、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全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如起訴書一㈣所載之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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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10、1411、1412、99年度偵字第2067、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履歷表上偽造之「汪正宗」、「陳福財」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履歷表上偽造之「汪正宗」、「陳福財」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全偉前曾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於民國88年5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自90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於9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悟;
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2月15日,經林漢傳同意取得占有林漢傳所有車牌號碼為C7-9326號之自小客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駕駛該車不知去向,侵占入己。
㈡王全偉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汪豐田(原名汪正宗)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復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上,而變造汪正宗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外,其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偽造之「汪正宗」簽名以及其他相關資料之履歷表1張,並於94年5月12日,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以及偽造之履歷表各1張,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427巷6號即張均明所經營之宜賢、宜輝交通有限公司,應徵司機時,據以向張均明行使,致張均明不疑其身分而雇用之,足生損害於汪正宗及張均明;
又王全偉自94年5月12日起受僱擔任貨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於當日8時20分許,駕駛張均明所有之車號929-GN號曳引車及93-ML號拖板車,至高雄縣橋頭鄉○○路369號燁輝鋼鐵公司載運鋼圈6捲,原應運送至高雄市小港區宏隆鋼鐵公司,惟竟將前揭業務上所占有之車輛及物品均藏匿於臺南縣北門鄉○里村○○○○○道路3.5公里,而均侵占入己(嗣於94年5月19日經警尋獲,業已發還)。
㈢王全偉再承前之相同概括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福財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持自己之照片黏貼於上,而變造陳福財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外,並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履歷表上,偽造「陳福財」之簽名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於94年6月17日10時許,持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以及偽造之履歷表各1張,至高雄縣鳳山市○○段874號即韓昭春所經營之三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內,應徵司機時,據以向韓昭春行使,致韓昭春不疑其身分而雇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福財及韓昭春;
其並於94年6月17日23時,經韓昭春指派運送鋼筋擔任貨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惟竟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號為JF-C58號曳引車、Z7-95板車,及連同車上貨物鋼筋21噸駛離,並均侵占入己(嗣僅經警尋獲JF-C58號曳引車並發還)。
㈣王全偉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下午17時30分許,以佯稱裝置車用無線電機組為由,約定在臺南縣佳里鎮子良廟176-2號前施工裝機,再利用王福建裝置天線而未予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王福建置於車牌號碼UG-4909號自小貨車後車廂之KENWOD及ICOM牌車用無線電3台,王全偉得手後,隨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盛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ZH-8345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林漢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以及韓昭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全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張均明、汪豐田、韓昭春、董秀玥、陳福財、王福建、陳盛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由電信公司及警察機關所出具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雖均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參見),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作為證據使用並無不當之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害人林漢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漢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倘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卷內之其上有偽造之「汪正宗」、「陳福財」名義填寫之履歷表各1張、及以經換貼被告相片方式變造後之前揭二人名義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均影本)等,均屬可為證物之文書,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予被告辨明並告以要旨,被告均未予爭執,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合法翻拍或攝得,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全偉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均明、汪豐田、韓昭春、董秀玥、陳福財、王福建、陳盛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其上有偽造之「汪正宗」、「陳福財」簽名及其他相關資料之履歷表各1張、變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2件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其前曾於92年12月15日左右將告訴人林漢傳名下、車號為C7-9326號之自小客車後駛走後,迄今均未交還予告訴人林漢傳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前揭車輛是因告訴人林漢傳有向銀行貸款,後又去向當鋪典當,由伊擔任保證人,嗣因告訴人林漢傳未按時還款,當鋪便向伊催繳,伊去找告訴人林漢傳,告訴人林漢傳有同意伊將車開去還給當鋪,但伊將車開走2、3天後,還沒有還給當鋪前,該車即遭銀行協尋車輛人員攔下並強行開走云云。
經查:㈠被告王全偉對於其曾於92年12月15日左右將告訴人林漢傳名下車號為C7-932 6號之自小客車後駛走後,迄未交還予告訴人林漢傳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傳到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核屬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㈡復查,系爭車輛曾於92年12月3日,由告訴人林漢傳親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等情,此業經告訴人林漢傳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頁參見),自堪信為真實,惟上揭車輛迄今仍未經該行之人員尋獲及取回等情,業經該行債權管理部於99年6月25日元債管字第09900 0032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參見),顯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遭車貸之銀行協尋人員強行開走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㈢又查,系爭車輛固曾經所有人即告訴人林漢傳於92年12月15日偕被告一同至臺南縣佳里鎮○○路67號之錢舖子當鋪(現更名為鑫昌當鋪)典當,借款4萬元,並於93年4月1日還款,此有鑫昌當鋪於99年6月21日回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參見),然查,該車甫於92年12月3日,始以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貸款「48萬元」方式購入,已如前述,縱曾於12天後再以該車向當鋪典當借款「4萬元」,縱因未繳款而遭當鋪催繳,衡諸常情,告訴人林漢傳應斷無可能因此即同意讓被告將上開價值48萬元之新車開走,僅為償還當鋪區區4萬元之債款,故被告前揭辯稱系爭車輛是在告訴人林漢傳經當鋪催繳後始同意其開去返還當鋪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㈣再查,告訴人林漢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在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當初伊與被告約定要購車,是由被告至伊住處,向伊拿身份證和印章,由被告代為購買該車,惟被告於92年12月4日以伊名義購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開走,且其後即避不見面等語(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2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參見),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則改證稱:前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書等購車文件,是伊和太太到六甲國小附近一間冰品店,由伊親自簽名、蓋章者,被告當天也有在場,之後去當鋪典當時伊也有和被告一起將系爭車輛開到當鋪去寫契約書,從當鋪出來後,伊叫被告開走去辦理合夥事宜,之後才無法找人,當初伊有同意以伊名義購買之前揭自小客車要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4、111至116頁參見),且告訴人林漢傳於本院之證述核並與前揭復華銀行及鑫昌當鋪之回函所載內容較為相符,是從告訴人林漢傳確有在以前揭車輛申請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於購車後尚有與被告一同駕車至鑫昌當鋪典當貸款填寫契約書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林漢傳於警詢、偵訊時所陳稱,當初是由被告出面代購車輛,且自92年12月4日買車後,即未曾再看過該車等,均非屬實在,該車應確實是在告訴人林漢傳於92年12月15 日一同至鑫昌當鋪借款後,始同意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者,應屬無疑。
㈤此外,告訴人林漢傳固一再稱系爭車輛當初是因被告誆稱要與其一起創業始受騙購買,惟此業經被告否認,辯稱:當初伊確有向告訴人林漢傳提及要一起創業之事,惟此與購買前揭系爭小客車是兩回事等語。
經查,告訴人林漢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因伊有大客車駕照,被告稱可以一起合夥購買拖板車賺錢,但因購買拖板車之費用要80 幾萬元,伊要負責出資40萬元,故伊才會以其太太林李金月之土地擔保並貸款40萬元購買前揭自小客車,並交給被告使用,來作為與被告共同合夥事業之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參見),然衡諸常情,倘當初果是被告向告訴人林漢傳稱合夥事業是要購買拖板車送貨,告訴人林漢傳要負責出資40萬元,惟何以告訴人林漢傳不直接貸款40萬元即交付現金作為一同購買「拖板車」之出資,卻要去購買一台價值40萬元之「自小客車」以代出資,實費人疑猜,故其究竟為何要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此點,其所稱與被告之所述多有不符之處,且有諸多難解疑竇存在,非無瑕疵可指,自尚難遽採而逕認定系爭車輛確是因被告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林漢傳陷於錯誤後始購買交付,亦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㈠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同時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卻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本件被告於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中,有3罪係在新法施行前,1罪係在新法施行後,惟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㈠按駕駛執照係證明個人駕駛資格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之駕駛執照證件換貼自己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此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本件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業務侵占罪;
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有施用詐術、並致使告訴人林漢傳陷於錯誤等情,既僅有告訴人林漢傳單一並多有瑕疵之指述可為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是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惟縱使當初系爭車輛是於典當貸款後,經告訴人林漢傳同意,自行交付予被告使用者,然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後,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漢傳,顯已逕將之處分,自應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存在,是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屬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偽造之「汪正宗」簽名及其他相關資料之履歷表1張後,據以向被害人張均明行使,以應徵司機職位,其此部分所為尚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先於履歷表上偽造「陳福財」之簽名及填寫其他相關資料後,據以向被害人韓昭春行使,以應徵司機職位,其此部分所為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福財之署押、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雖未提及上揭部分之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證據部分並有將前揭2偽造之履歷表引用為證據,又此部分與同事實內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部分,復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乃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侵占等數罪間,尚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此外,被告所犯侵占罪、連續業務侵占罪、以及竊盜罪部分,因時間不同、手法互殊,顯見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即曾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7月確定,於90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於90 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爰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並遞加重之。
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時間,距離被告前揭罪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因已超過5年,就該部分自無從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行,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同類型之犯罪,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毫無悔意,惟其自稱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之動機是因遭人追債,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各次所為,分別對於證件遭變造、身份遭冒用之被害人汪正宗、陳福財等名譽上所受之損害,以及對於林漢傳、張均明、韓昭春、王福建等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斟酌部分贓物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張均明、韓昭春,併考量其犯後並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罪時間,固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然按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該條例第5條訂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曾分別於94年1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及於95年3月29日、95年7月31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嗣於上揭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1日始經警緝獲歸案接受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單、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故原即無適用減刑條例之可能,亦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
再按偽造他人之印章者,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前揭2張履歷表上偽造之「汪正宗」、「陳福財」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變造之「汪正宗」、「陳福財」名義之職業駕駛執照,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惟前揭2張變造之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分別於行使後,將照片撕下及將駕照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參見),是應已滅失不存在。
此外,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固亦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物,惟被告供述前揭行動電話1支並非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32頁參見),又查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所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全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七股6號之友人黃文騫住處,以向黃文騫借用電話並觀看手機為由,趁機徒手竊取黃文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黃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作為主要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6年5月18日曾經持有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前揭易付卡是其以8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黃文騫所購得者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黃文騫係於被告持前揭門號之易付卡,作為其於96年5月18日另犯竊盜案件時,與該案之被害人王福建聯繫之工具,經警方調閱通聯及申請資料時,通知被害人黃文騫到案調查時始供稱:前揭門號之易付卡確係伊於96年4月間所申請,申請完後幾天,伊在其住處,將手機連同易付卡一同借給友人即被告把玩後,拿回來時即當場發現手機內的易付卡不見,但因伊沒有錢,故未掛失卡片亦未重新申請等語(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1至3頁參見),故本件竊盜案件並非由被害人黃文騫主動報案,亦未提出告訴,先此敘明。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騫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前揭易付卡是在其住處將手機連同易付卡一同借給被告觀看後,拿回來時即當場發現手機內的易付卡不見,伊當時即有問被告易付卡怎麼不見,被告說沒有拿,且被告從未曾拿800元說要買易付卡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參見),嗣於被告行反詰問時則改稱:被告當時有向伊買手機(易付卡)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參見),嗣再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再改稱:好多年了,伊忘記了,且丟掉後沒有去問被告,被告當天有拿100元給伊,過幾天又拿幾百元給伊,總共800元,是看伊可憐,要給伊吃飯,(嗣又改稱),被告有說要跟伊買手機跟易付卡,且講了好多次,(嗣又改稱)被告沒有說過要跟伊買手機及易付卡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參見),故觀其證詞,就被告是否曾交付其800元,目的是什麼,有無向伊說過要購買手機及易付卡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有諸多疑點及瑕疵,自難逕認其對被告不利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且衡諸常情,倘告訴人黃文騫於被告借看之後,即已發現手機內之易付卡不見,且有當場質問被告,何以未立即申請停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卻於當日及數日後,還陸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錢,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前揭易付卡是其以800元向被害人黃文騫購買,尚非全屬無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如起訴書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且本件被告雖現實占有系爭手機,惟其占有之原因是竊盜所得者,僅有被害人黃文騫前揭互相矛盾、充滿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害人黃文騫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前開多所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本件被告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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