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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永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石永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該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向臺南市○區○○路二段95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任由該等人士或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30日晚間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二手CASIO數位相機EX-Z55」之不實廣告,並留下上開蔡石永之門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適有沈仁立於98年5月30日晚間10時餘許,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項商,並於98年5月31日晚間8時餘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沈仁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確切地址詳卷)住處,以網路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百元至謝煜紳(涉嫌詐欺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受有損失,嗣該等款項亦遭提領。
嗣沈仁立久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經查證得知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暨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沈仁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影本1紙、欺集團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記錄、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紙、謝煜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三、㈠按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2年度臺上字第591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電信門號卡片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然其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罪,願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被害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害人表示被告應受該有之處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之1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應處有期徒刑3月之具體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因臺灣地區不法詐騙集團之詐騙案件,甚為猖獗,民眾受害頗深,而幕後犯罪人乃藉人頭帳戶及人頭手機得以掩飾身分,逍遙法外,並考量本件被害人表示不願和解等之上開意見,且為慰撫被害人遭騙之受害心理,認為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至於辯護人提出之法院其他詐欺案件宣告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至39、52至57頁),因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無由為相同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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