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㈠陳尤素真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自任
-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尤素真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 三、證據名稱:
-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尤素華、尤錦福、易文佑、邱登軒、郭春桃於偵查中之
- ㈢、互助會會單、活會者名單各1份、本票3張。
- ㈣、被告提出之「阿嬌」、沈姿妙、曾文明、尤素華、王清良、
- 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0月18日南市警一刑字第
- ㈥、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
- 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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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尤素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尤素真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尤素真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約定連同會首共計32會,會期自95年5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會款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千元,最高2千5百元,開標地點則為臺南市○○路○段147號陳尤素真經營之檳榔攤內,惟未約定無人投標時如何處理。
嗣於96年7月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5會期時,陳尤素真因另一起互助會部分已得標之會員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該次會期無人填寫標單投標之機會,對附表所示得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會由附表所示得標會員以2千5百元之標金得標,另對附表所示得標會員則稱該會係某一活會會員得標,共計冒標6次,致郭春桃、尤素華、易文佑、易佩雯、沈姿妙、尤錦福、邱登生、周瑞芳、王頂良、曾文明、廖國雄、王清良、李清濱、綽號阿嬌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活會會款予陳尤素真,陳尤素真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款。
嗣於97年7月間,陳尤素真無預警而倒會後逃匿無蹤,經該互助會會員相互查詢後,發現該互助會之活會人數大於剩餘開標次數,而查知上情。
㈡、陳尤素真明知其經濟自96年7月後已陷入困難,且先前曾多次向郭春桃借款未還,為避免借款遭拒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6月9日,在臺南市○○路○段147號其經營之檳鄉攤內,向郭春桃徉稱:伊弟弟因火燒屋,需借30萬元修建房屋云云,致郭春桃陷於錯誤,借款30萬元予陳尤素真,作為急用,豈知陳尤素真於97年7月中旬無預警而倒會後逃匿無蹤,郭春桃始知受騙。
案經郭春桃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尤素真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尤素華、尤錦福、易文佑、邱登軒、郭春桃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互助會會單、活會者名單各1份、本票3張。
㈣、被告提出之「阿嬌」、沈姿妙、曾文明、尤素華、王清良、廖國雄、易文佑、王頂良、尤錦福、邱登軒、易佩雯、周瑞芳、李清濱、郭春桃具名之和解書共計14紙。
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0月18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356320號函附之尤素華、王清良、邱登軒、茆陳佩儀(綽號「阿嬌」)、廖國雄、周瑞芳、王頂良、曾文明、李清濱之調查筆錄共9份。
㈥、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
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填補自己之財務困境、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不鉅,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均賠償完畢,足認已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標人│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
├──┼──────┼────┼─────────────┤
│ 1 │96年7月20日 │沈姿妙 │活會17會即12萬7千5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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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20日│尤素華 │活會14會即10萬5千元 │
├──┼──────┼────┼─────────────┤
│ 3 │96年12月20日│邱登軒 │活會12會即9萬元 │
├──┼──────┼────┼─────────────┤
│ 4 │97年1月20日 │尤錦福 │活會11會即8萬2千5百元 │
├──┼──────┼────┼─────────────┤
│ 5 │97年3月20日 │易佩雯 │活會9會即6萬7千5百元 │
├──┼──────┼────┼─────────────┤
│ 6 │97年4月20日 │易文佑 │活會8會即6萬元 │
├──┴──────┴────┴─────────────┤
│備註:冒標時間依據每月20日開標之約定;活會以收7千5百元計│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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