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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全福係翁瑩娟之姊夫,甯建國則係翁瑩娟之夫,渠等3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張全福與翁瑩娟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5日晚上21時許,在翁瑩娟及甯建國位於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新營市○○里○○路227巷22弄19號住處,於按門鈴後,嚇稱:「國仔、國仔,你給我出來,我有拿刀要將你處理(台語,以下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翁瑩娟、甯建國2人,使住處內之翁瑩娟及甯建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
復另行起意,於翌日(即26日)晚間10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持2瓶黑麥汁之玻璃空瓶,丟入上址屋內,其中1瓶因此破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翁瑩娟、甯建國,使住處內之翁瑩娟及甯建國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
二、案經翁瑩娟及甯建國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全福對於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等之證言部分:⑴98年5月25日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瑩娟於警詢中證稱:98年5月25日晚間21時許,被告到我住處一直按門鈴,並且在門口說:國仔!國仔!你給我出來,我有帶刀要將你處理..我還有聽到住家鐵門遭打的聲音,我沒有理他,結果他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25日他(指被告)在樓下一直叫我先生名字,並說國仔!國仔!,你給我出來,我有帶刀要將你處理掉,..還拿刀出來敲出聲音,不知是敲車還是何物,我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已證述被告於98年5月25日之恐嚇犯行。
②證人即告訴人甯建國於警詢中證稱:98年5月25日晚間21時左右,被告到我住處一直按門鈴,並且在門口說國仔!你給我出來,我有帶刀,我要將你處理掉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結果他(指被告)25日又來,先按門鈴,再罵髒話,我在樓上聽到他有拿刀子,叫我出去..被告在外面拿刀敲出聲。
我有聽到他打電話給我岳父說要將我處理掉..我岳父有錄下他們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亦證述被告98年5月25日恐嚇犯行。
⑵98年5月26日部分:①證人翁瑩娟於警詢中證稱:26日22時15分左右,我在住宅3樓房間內聽到玻璃破碎聲音,我與我先生就立即跑到陽台往下看,看見張全福..我就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按門鈴我不敢出去看,我們聽到碰一聲..在3樓陽台有看到張全福,出來門口有看到黑麥汁的玻璃片,..但出門口就沒看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已證稱被告98年5月26日恐嚇犯行。
②證人甯建國於警詢中證稱:26日22時15分左右,我在住宅3樓房間內聽到玻璃破碎聲音,我與我太太就立即跑到陽台處往下看,看見張全福..於是我太太就立即打電話報警,我們夫妻倆也一同跑到樓下打開車庫門查看,就沒看到張全福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5月26日晚上聽到碰的一聲(指丟酒瓶聲),就看到張全福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已證述被告98年5月26 日恐嚇犯行在卷。
⑶參酌告訴人等對被告犯行提起告訴時,本身即受有應為真實陳述,否則即可能受有誣告罪之刑事責任;
再於檢察官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言,更足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否則應受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
再參以證人翁瑩娟、甯建國2人上揭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此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言,當可採信,足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情況證據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於98年5月25日晚上有無到告訴人家按門鈴時,一度坦承我有去過他們家,但忘記時間是何時(見偵卷第14頁);
其後對於告訴人等證稱被告於98年5月25、26二日曾至告訴人等家中按門鈴乙節,供稱:我有按門鈴等語(分見偵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於上揭2日確實曾至告訴人等家中並有按門鈴之事實。
又本件雖無如錄音及指紋鑑驗等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5月25及26日之恐嚇犯行,然本院參酌:⑴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不論係被告供稱之債務關係(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抑或告訴人等所稱被告要求告訴人等拋棄繼承之關係(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5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案發生時相處不睦互相結怨之事實,被告確實有恐嚇告訴人等之動機。
⑵經告訴人等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翁瑩娟之父親翁錦文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被告確曾於電話中提及要拿刀子處理,言談中情緒激動及以刀子敲擊物品之聲響,此分別有新營分局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分見警卷第4頁,譯文內容誤將被告與翁錦文之通話內容,載為被告與告訴人甯建國之通話內容;
本院卷第21頁),依該通話之內容及電話中被告以刀敲擊物品之手法,與被告98年5月25日恐嚇犯行之手法相類似,足以推論被告98年5月25日之犯罪手法乃被告與翁錦文通話內容之實踐。
⑶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曾經同意就是否曾於98年5月25、26日間有為起訴之犯行乙節測謊。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通知被告到場施測時,被告到場後卻以因為我做生意很急所以就拒絕離開了云云,此有法務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99年12月7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566120號函及本院之審理筆錄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27頁)。
然對被告施以測謊乙節,早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亦經調查局通知後而到場,並非臨時通知被告,被告理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將其工作排開才是,竟於到達調查局後才以有急事為由拒絕測謊,且於本院審理中又未能就有何事急於離開予以舉證以實其說,足以推論被告可能因心虛,耽心無法通過測謊而拒絕本件測謊。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話錄音內容,辯稱裏面的聲音不是我的,我打電話都不是講台語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將係爭錄音內容送聲紋鑑定後,被告始坦承其中一段係其撥打,談話內容為其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其後本院提示證據時,被告對於系爭錄音內容未表示意見,本院再次予以詢問,被告始坦承裏面全部的內容均係其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就此明確之證據竟均予否認,顯見其所辯不實。
等情,本院認為被告辯詞之可信度不高,應以告訴人等之證言較為可採。
㈢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5月25及26二日確有上揭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等住處、黑麥汁空瓶及空瓶碎片之照片可以為證(見警卷第18-20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妻妹與妻妹婿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等陳明在卷,是3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張全福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2次恐嚇犯行,均係以1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2人之人身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親戚關係,因財務關係不依法定程序處理,不如其意,即不顧親戚情誼,數度恐嚇告訴人等,顯然目無法紀,兼衡其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惟猶矯言掩飭犯行,欠缺悔過之心,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不思己過,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檢察官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黑麥汁空瓶及玻璃碎片(現由告訴人等保管中),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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