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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郁岱於民國98年7月起,受僱於徐淑惠所開設址設臺南市○○路○段167號「捷成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負責送件、撰寫資料及向客戶收取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許郁岱於98年7月底某日晚上,與同事鄭郭清懋至臺南市○○街某處,向客戶湯千儀、戴玉蕙收取代書服務費及該事務所代墊之規費、印花稅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後,明知該筆款項須於翌日繳回事務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且自此不再返回該事務所工作。
案經徐淑惠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郁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淑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鄭郭清懋、陳建宇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地政士開業執照一份。
四、被告為捷成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人員,利用負責送件及向客戶收取費用之機會,於98年7月間某日將所收取之客戶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並用以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地下錢莊催索甚急而為本件之起意,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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