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763,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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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至同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乙○○彰化銀行帳戶後,於同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詐稱因其女甲○○向購物臺購物時交易發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丙○○信以為真,於99年9月24日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後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置於小皮包內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發現遺失,伊沒有辦掛失,也沒有報案,因為伊想說裡面沒有錢,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6年7月13日申辦使用,而被害人丙○○於98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接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訛稱因其女甲○○向購物臺購物時交易發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9年9月24日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10萬元至乙○○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與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茲將被告自己之供述整理如下:⒈警詢中供稱:伊約2、3年前就沒有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遺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自己都已忘記密碼,伊有2本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⒉偵查中供稱:98年8月在新營市○○○路,伊機車的置物箱被撬開,置物箱內的手提袋被拿走,手提袋裡面有小客車的駕照、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的存摺及提款卡都被拿走,伊未去補發駕照,伊共有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庫三家銀行及郵局的帳戶,郵局帳戶已10多年沒有用了,彰化銀行的帳戶已經兩年沒有用了,合作金庫的帳戶也很久沒有在用了,伊不曉得密碼,伊將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的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面,放在手提袋內,伊於97年年底從台北回來就將這些東西放在一起,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很久,沒有在用,伊是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時,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184號卷第5至6頁)。

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98年3月間左右遺失系爭帳戶的,遺失當天伊就發現了,伊是將系爭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頭的,伊遺失了存摺、提款卡還有一個小皮包,小皮包裡面有400多元現金,因為伊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玉山銀行4個帳戶,密碼都不一樣,所以伊有用一個小紙條將4個密碼全部寫在一起,放在放錢的小皮包裡面,當天就連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不見。

當天伊是出去要跟朋友借錢,要叫伊朋友將錢匯入伊的帳戶裡頭。

伊的4本帳戶以前就習慣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頭,當天伊並沒有借到錢,伊回到家後,要把簿子拿起來才發現這4本簿子不見了,因為伊有習慣拿皮包(裡面就放著4本帳戶)出門,有時就將整個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

伊發現4本簿子不見後,沒有報案,也沒有去辦掛失,因為想說裡面沒有錢,且有2年多沒有在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⒋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因為伊之前才剛從台北回來沒有多久,身上沒有多少錢,當天要向朋友沈咨泓借1萬元,就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手提包裡面,並將手提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機車去找沈咨泓,後來在新營市○○路夜市廣場那裡有跟沈咨泓見面,伊去找沈咨泓之前及找沈咨泓借錢時,裝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的手提包都還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跟沈咨泓就在新營市民治夜市那裡逛跟吃東西,手提包則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機車停在民治路,也就是夜市○○○○路上,逛完民治夜市後,伊在夜市開口向沈咨泓借錢,沈咨泓說他沒有錢,伊就騎車回家,伊要騎車回家時,沒有打開機車置物箱,當時機車置物箱沒有被打開的跡象,伊是回到家,開機車置物箱要拿手提包時,才發現不見了」、「(裡面有何物品不見?)有存摺、小皮包。」

、「(有什麼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小皮包裡面有600元、健保卡。」

、「(只有兩本存摺遺失嗎?)對。」

、「(上次準備程序你有說到手提包裡面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不見了,為何與今日的陳述不符?)沒有不一樣,只是今天沒有講到玉山銀行、郵局存摺而已。」

、「(你在準備程序說過你是在98年3月間遺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你是否是在98年3月間去找沈咨泓借錢?)對,我97年10月才回來南部,之前都在台北,98年1、2月間就有跟沈咨泓在聯絡,我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的時間就是我去找沈咨泓借錢的這天,哪一天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農曆過完年後沒有多久,約98年2、3月間。」

、「(你向沈咨泓借錢,為何需要帶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出去?)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從台北回來,都是帶著那個手提包,我帶著存摺、提款卡與借錢沒有關係。」

、「(提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97年8月12日有一筆存款是李芝珮轉存給你,是否記得?)李芝珮是我妹妹,因為當時我沒有錢,當時我還在台北,我打電話叫她匯款給我,我當天就把2,000元提領出來,6元是手續費。」

、「(98年4月14日也有人轉存2,000元到你帳戶,當天也被提領了2,000元,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不是我提領的。」

、「(這本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的紀錄到97年8月12日之前都是你的嗎?)對,97年8月12日之前的都是我的,98年4月14日以後的我就不知道了。」

、「(提示你偵查中的筆錄,為何當時的陳述:98年8月間在新營市○○路,因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置物箱裡面手提袋內的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被拿走,與今日的陳述不符?)我之前開庭講什麼我都忘記了,我沒有去記那些內容,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是在98年過年後不見的,遺失的時間應該以偵查中所講的時間即『98年8月間』較正確。

」、「(如果是98年8月間才遺失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則98年4月14日的提款紀錄是否你的?)對,這筆2,000元是我表弟林榮凱從板橋那邊匯給我的,也是因為我沒有錢向他借的,我當天就提領了。」

、「(你是98年8月間才遺失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你向沈咨泓借錢,也是在98年8月間嗎?)應該是吧,因為我是向他借錢那天才遺失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的。」

、「(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是騎車回家打開機車置物箱要拿手提包時,才發現手提包不見了,當時機車置物箱有無被破壞的痕跡?)沒有。」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

⒌互核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之供述,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⑴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發現遺失經過、遺失物品等節,先供述98年8月在新營市○○○路,伊機車的置物箱被撬開,置物箱內的手提袋被拿走,手提袋裡面有小客車的駕照、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的存摺及提款卡都被拿走;

後改稱伊係於98年3月間左右遺失系爭帳戶的,遺失當天伊就發現了,伊是將系爭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頭的,伊遺失了存摺、提款卡還有一個小皮包,小皮包裡面有400多元現金,當天就連伊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玉山銀行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不見;

再改稱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的時間就是去找沈咨泓借錢的這天,哪一天伊忘記了,但伊記得是農曆過完年後沒有多久,約98年2、3月間,伊跟沈咨泓在新營市民治夜市那裡逛跟吃東西,手提包則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機車停在民治路,也就是夜市○○○○路上,逛完民治夜市後,伊在夜市開口向沈咨泓借錢,沈咨泓說他沒有錢,伊就騎車回家,伊要騎車回家時,沒有打開機車置物箱,當時機車置物箱沒有被打開、破壞的跡象,伊是回到家,開機車置物箱要拿手提包時,才發現存摺及小皮包不見了,只有彰化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存摺遺失,另小皮包裡面有600元、健保卡也不見。

⑵就為何要帶存摺、提款卡外出乙節,先供述伊於97年年底從台北回來就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在一起,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很久,沒有在用,是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時,伊才發現遺失;

嗣改稱當天伊是出去要跟朋友借錢,要叫伊朋友將錢匯入伊的帳戶裡頭;

再改稱:伊都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伊從台北回來,都是帶著那個手提包,伊帶著存摺、提款卡與借錢沒有關係。

⑶就有無書寫提款卡密碼、書寫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等節,被告先供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自己都已忘記密碼;

後改稱伊將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的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面,放在手提袋內;

再改稱因為伊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玉山銀行4個帳戶,密碼都不一樣,所以伊有用一個小紙條將4個密碼全部寫在一起,放在放錢的小皮包裡面,當天就連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不見。

⑷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發現遺失經過、遺失物品、為何要帶存摺、提款卡外出、有無書寫提款卡密碼、書寫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等節,歷次供述內容均相互歧異,苟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確有遺失之情事,應不致有此歧異之陳述。

是被告是否確因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機車的置物箱內遺失,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再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涉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至關重要,無論該等帳戶內是否現有款項出入,因仍不時有利用該帳戶之可能,且須避免相關帳戶資料遭人盜用,應置放於安全處所以免遺失或遭竊用,且上開物品因體積甚小,縱未能置放於固定處所,尚可隨身攜帶保管,斷無任意棄置不顧之理,縱該等帳戶內已無款項,亦因未來仍有利用該帳戶之可能,仍應妥為保管,始符常情;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應答自如,堪認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知道存摺、提款卡是重要的東西,要好好保管,平常伊都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手提包裡,隨身攜帶,因為伊在台北都一個人住,伊的東西就是那包比較重要而已,手提包裡放的重要物品就是4本存摺、提款卡、還有一個小皮包裡面有駕照、健保卡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應可認知存摺、提款卡等物應隨身妥善保管,不應隨意置放,且其既已認知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重要物品而隨身攜帶保管,竟在發現該等重要物品遺失時,未為任何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益見其上開辯解實亦乏憑據,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殊難遽以採信;

況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好,因為沒有錢,乃於97年8月12日及98年4月14日分別向其妹李芝珮、表弟林榮凱各借款2,000元,由其妹、表弟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其並於當日提領完畢,嗣其於98年8月間某日,又因身上沒有多少錢,欲向其朋友沈咨泓借款1萬元,但當日未借到錢等語(詳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依其上開所述,其當時既需錢孔急,向朋友借款又借不到,則其在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之現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皮包內有現金4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皮包內有現金600元)不見時,又焉會置之不理?由此更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

㈣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

被告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騙集團之手,雖提出遺失之辯解,否認其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遺失上開物件所述經過情形,有如前述違常之瑕疵可指,而就其違常之瑕疵,又無何舉證足供澄清其瑕疵,以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間,並無衝突,在此敘明。

㈤復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

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完成詐騙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

本件被害人係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之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於渠等提領上開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惟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是本件被告確有自願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更堪認定。

㈥另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不法情事,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系爭帳戶之資料均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且其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佯稱被害人之女向購物台購物時交易發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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