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772,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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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彭月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相識20多年之朋友,與甲○○○以姊妹相稱。

詎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7年11月14日起至88年8 月26日止,在臺南市○區○○路624 巷88號甲○○○住處,連續向甲○○○佯稱其欲往大陸地區蓋工廠投資亟需金錢週轉,投資成功再清償借款並予分紅,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丙○○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嗣丙○○僅於88年底償還1萬元予甲○○○,後於90年間,經甲○○○催討欠款,丙○○始簽發票號PG0000000號、面額329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甲○○○備償,惟上開支票經甲○○○提示未兌現,再經甲○○○催討,丙○○已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投資為由向甲○○○陸續借得33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借款係欲投資永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鎮公司),後永鎮公司總經理許木川欲自行設立永苑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永苑公司),伊就與許木川共同投資永苑公司,永苑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即遭大火燒毀,嗣於91年至93年間有陸續按月6 日償還甲○○○6萬元,共計清償180萬元,本案之前開庭時,亦有償還甲○○○5,000元至1萬元不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

然查:㈠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及借款明細在卷可佐(見他1370卷第3頁、交查1522卷第5頁)。

㈡證人許穆生於偵查中結證:伊擔任永鎮公司負責人,許木川為永鎮公司總經理,不認識丙○○等語(見偵續112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證人許木川於偵查中結證:丙○○並無投資永鎮公司、永苑公司,丙○○係與其前妻相識,於其公司遭火災後,始來約其共同投資,但其並未答應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

且被告確實未曾登記為永鎮公司股東,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834873990號函附永鎮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偵續112 卷第68頁至第73頁)。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時聲稱伊欲投資永鎮公司或永苑公司純屬杜撰,實無投資之情事。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91年4、5月至93年6月按月清償甲○○○6萬元云云(見交查1522卷第24頁),又稱:自91年開始每月還6萬元,還2年半,都拿到甲○○○家還的云云(見交查2299卷第7頁),再稱:91年至93年間有匯款5,000 元至1萬元不等給甲○○○,有時也會拿現金云云(見偵續112號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就是有還錢給她,每次來開庭不是拿1萬元就是拿5,000元,共還多少錢已不記得,只記得拿了2年半的每月6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稱:有陸續按月6日清償甲○○○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觀諸被告歷次辯稱還款方法及金額並不一致,所辯還款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被告辯稱有於91年4、5月至93年6月按月清償甲○○○6萬元,本案之前開庭,亦有償還甲○○○5,000元至1萬元不等云云,均為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另被告辯稱曾於91年至93年間有匯款5,000元至1萬元不等給甲○○○云云,然被告就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儲字第0980100199號函附甲○○○交易明細,亦不能指出何筆係伊匯款,且不能提出任何匯款單據證明(見偵續112 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而依前開甲○○○郵局交易明細,自91年4月起至93年6月止,僅於91年5月24日有單筆1萬元跨行匯款紀錄,並無其他5,000元或1萬元之匯款紀錄,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合;

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初次訊問時陳稱:對於告訴人甲○○○所言無意見,尚欠告訴人甲○○○329 萬元等語(見交查1522卷第24頁)。

被告辯稱於91年至93年間有陸續按月6日償還甲○○○6萬元,共計清償180萬元,及本案之前開庭時,亦有償還甲○○○5,000元至1萬元不等云云,殊難採信為真。

㈣被告既係虛構其欲往大陸地區蓋工廠投資之情而陸續向告訴人借得鉅款,嗣後僅償還1萬元,其餘欠款迭經告訴人甲○○○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簽發備償支票亦不獲兌現,被告就其借得款項實際用途陳稱:沒有拿去投資,不記得使用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亦不能明白交代金錢流向,解明何以不能償還。

綜上各情,被告顯然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以欺罔方法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出借金錢,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同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已刪除,於修正前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者,於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

⑶、綜合上開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刑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犯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詐取告訴人甲○○○鉅款330萬元,迄今僅償還1 萬元,致告訴人甲○○○損失不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1/2,而減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各宣告刑、減得之刑與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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