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
- (一)、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
- (二)、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
- (三)、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 (四)、故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
- 五、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
- 六、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 七、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如下:
- (一)、「(你在何時?何地?將該帳戶以多少錢出售給他人?
- (二)、「(你帳戶遺失後有辦理掛失?)是,但掛失時已被列
-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如下:
- (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於
- (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九、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辯稱其帳戶確係遺失,此等
- 十、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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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或其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以下簡稱「系爭存摺等物件」),交付給某不詳姓名人士後,該金融帳戶被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意圖不法所有,撥打電話予丙○○,並向丙○○佯稱中獎,必須認購慈善商品避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至上開被告乙○○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方人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
以下分述之:
(一)、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
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
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
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二)、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
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
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三)、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
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四)、故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
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函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六、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
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堅稱其係將「系爭存摺等物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而遺失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本案「系爭存摺等物件」究竟是單純遺失或是由被告交付他人幫助詐欺犯行。
若系爭「系爭存摺等物件」並非遺失而是由被告交付他人,尚須細究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若有(幫助犯罪故意),則可細分為1、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存摺等物件」出賣或交付他人,並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2、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若無(幫助犯罪故意),則此部分行為因非出於故意,為刑法所不處罰。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七、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如下:
(一)、「(你在何時?何地?將該帳戶以多少錢出售給他人?)我沒有賣給他人,我是帳戶遺失了。
我有去銀行掛失,但是已列為警示帳戶來不及了。」
、「(帳戶放在何處遺失?)我把帳戶放在機車上,被人拿走的。」
、「(在何處遺失?)我工作地方台南市○○街與裕農路口遺失的,我去吃飯把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
、「(何時遺失帳戶?)忘了。
到底在何處不見的,我也不知道」、「(共不見幾個帳戶?)只有這一個。」
、「(該帳戶無提款卡?)有,密碼忘了。」
、「(對方怎會知你密碼?)我有寫在提款卡背面。」
、「(不見時,帳戶內上還有多少錢?)沒有錢了。」
、「(有無前去報案?)沒有。」
「(帳戶平常何用途?)領薪水用,後來我失業了,就用不到該帳戶了。」
、「(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時間?)三月五日。」
(見九十九年度偵緝自第五八七號卷宗第十八至第十九頁)
(二)、「(你帳戶遺失後有辦理掛失?)是,但掛失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有無去報案?)沒有。」
、「(是否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你的帳戶確定是遺失?)沒有。
」、「(有沒有其它陳述?)我的帳戶真的是遺失的。
」、「(你究竟遺失了何物?)只有不見這個帳戶及提款卡,還有一些零錢,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
等語(見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二四三二號卷宗第二頁)。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如下:
(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將我的金融卡、存摺、印章等資料放在機車丟掉,我有去銀行講,我不知道該事情重大,我沒有向警察局報告。」
、「(你有無去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我跟銀行說我的存摺等資料丟掉了,銀行說要再跟我聯絡,結果都沒有跟我聯絡。」
、「(你有無去銀行辦理掛失?)有。」
、「(何時去辦理掛失?)我忘記時間了。」
(見本院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
(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你承認犯罪,是承認你當時將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交給別人,你是否明知交給別人會造成詐騙集團詐騙別人?)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是放在機車置物箱,我不知道被偷會被人交給別人使用。」
、「(對於被害人丙○○遭騙匯出款項之單據(警卷第四七頁),有何意見?)被害人匯款十萬元的事情我不知情。」
「(對於你於偵查中(偵二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頁、偵三卷第2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院卷第十二頁反面)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密碼我只有寫中間四個字,頭尾沒有寫。」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我不知道如何抓到偷我存簿等東西的人。」
2、「(你是否有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這個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有。」
、「(你當時為何會開這個戶頭?)當時我工作是幫別人看顧工寮,老闆叫我去開戶,這樣才可以將薪水匯到這個戶頭。
」、「(你是在何處工作?)在富農街宗大建設公司工作。」
、「(這個帳戶是否就是為了你在宗大建設公司領薪水用的?)是的。」
、「(薪水撥到你的戶頭,你如何領出來使用?)都適用提款卡領出來。」
「(你有無用存簿領薪水?)沒有。」
、「(你當時在宗大建設公司上班時,存簿都放在何處?)我都放在機車裡面。
」、「(你平常有無用到存簿?)沒有,我看顧的工寮那邊沒有門也沒有窗戶可以關。」
、「(你平常有無用到存簿的印鑑章?)也沒有。」
、「(你在宗大建設公司上班的時候,你存簿的印鑑章都是放在何處?)印章我與存簿放在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
、「(你的薪水都匯到該存摺裡面,你怎麼會放心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你不害怕被別人拿走將薪水領走?)我想說就算被偷沒有密碼怎麼領錢。」
、「(你那個時候,提款卡放在何處?)也是與存簿放在一起,也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
3、「(你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多少數字?)是六個數字。」
、「(你是否還記得密碼幾號?)不知道了。」
、「(你說你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我寫中間四個密碼,頭尾二個數字沒有寫。」
、「(你是否還記得你有寫的四個密碼是幾號?)我忘記了。」
、「(你平常機車置物箱裡面除了有放你的存簿、印章、提款卡以外,還有無放什麼東西?)放一些名片及零錢。」
、「(你安全帽有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沒有,我放在前面,因為置物箱放不進去了。」
、「(你在宗大建設公司工作到何時?)我離開宗大建設公司之後,去幫別人種樹。」
、「(你是否記得你在宗大建設公司做到何時?)忘記了。」
、「(依照你帳戶的交易明細,最後一次有薪水轉入是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你在宗大建設公司工作是否就是做到該日左右?)我也忘記了。」
、「(你沒有在宗大建設公司工作以後,你的存簿、提款卡、印章放在何處?)也是放在機車裡面。」
4、「(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該帳戶遺失什麼東西?)存簿、提款卡、名片、零錢等都遺失。」
、「(你的印章有無遺失?)沒有遺失,我的印章也是放在機車裡面,不過沒有與存簿放在一起。」
、「(你的這些東西是何時遺失的?)我也不知道。」
、「(在何處遺失的?)我那時候在富農街那一帶出入,應該是在那邊遺失的,我的機車停在那邊。」
、「(遺失的時候你有無發現?)我有發現我的機車座墊被撬開。」
、「(你看到機車座墊被撬開,有無報警?)我有去銀行要辦理掛失止付,銀行小姐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說要報告他的主管再跟我聯絡,但是後來都沒有跟我聯絡。」
、「(你為何沒有報警?)因為我想說去銀行辦理止付就好了,我不知道會有什麼利害關係。」
、「(為什麼發函問的結果,銀行函覆你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我也不知道,我當初有問銀行小姐,她說要跟我聯絡,我也有抄我的電話給她,可是她後來都沒有跟我聯絡。」
5、「(你有無把你的存簿、提款卡、印章等交給別人?)沒有,我沒有在賣人,我也不知道這個可以賣人。」
、「(你沒有寫全部的密碼,別人如何猜出來你的密碼?)我也不知道。」
、「(你當時密碼是如何設定的?是否係依照你的生日或是身分證號碼來設定?)不是依照我的生日或身分證號碼來設定的。」
、「(你當時已經沒有用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為何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放,我想說存簿不是什麼貴重的東西,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
事實上這個存簿是我領錢出來使用的帳戶。」
、「(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是否是遺失抑或是賣給別人?)真的是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十二至十四、二十三至二十九頁)。
九、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辯稱其帳戶確係遺失,此等事實於生活經驗法則上仍屬有發生之可能,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但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
且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可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遽認被告有罪;
何況,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虛偽不實,尚無證據證明之。
此外,被告雖主張其帳戶有掛失云云,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但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疏未掛失,故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幫助之故意存在;
從而,縱係認定被告消極未掛失之行為有所不當,仍不能遽入其罪。
十、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依首開說明,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於檢察官未盡此舉證責任之前,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
立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推論下,仍可得到如下合理的懷疑:1、被告是否真有交付「系爭存摺等物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2、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就上開疑點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之事實尚存有合理的懷疑,故認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到毫無懷疑而可得被告確係有有罪之心證。
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或前後不一致,遽爾認定其有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而辯稱「系爭存摺等物件」業已遺失,公訴人雖提出上述論據,主張被告所述不實、辯詞不可採,然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系爭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
十一、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系爭存摺等物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丙○○之匯款收據及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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