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841,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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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2463-SW號自用小客車兼營
  4.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
  7.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8.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9. 四、至第一銀行99年7月5日一佳里字第00110號函附之告訴人帳
  10.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以開設補習班為由,邀告訴人共同投資,
  11.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之第一銀行之存
  12.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第一銀
  13. (三)再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自96年6月(14日)起至96
  14. (四)又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包括96年9月3日
  15. (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初是拿前揭第一銀行提領的款項
  16. (六)復查,被告另辯稱伊原已到榮家向丁○○談好要承租佳里
  17. (七)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18.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1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
  20.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21. (一)起訴及更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49,500元部分外,尚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3. (三)經查: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5、6月間曾有交付現金10
  24. (三)此外,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7萬元
  25. (四)又前揭12萬元及17萬元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2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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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2463-SW號自用小客車兼營計程車為業,而認識甲○○,詎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自己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曾從事教職退休,竟向智識程度不高之甲○○詐稱其欲開設補習班,並佯邀甲○○合夥投資,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6年6月初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付予己○○,任由己○○自96年6月14日至96年10月25日,陸續提領6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0元,作為出資款項。

嗣因己○○遲遲未成立補習班,且亦不願將金額歸還,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因未經具結,且業經被告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應認上揭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依此,證人丁○○、甲○○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陳述既係屬經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復未能指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成之原因、過程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丁○○、甲○○於偵查中有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第一銀行99年7月5日一佳里字第00110號函附之告訴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以開設補習班為由,邀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因此取得告訴人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於96年6月起曾自行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錢,至11月左右,始將上揭存摺、印章等物交還告訴人等情,固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只有提領過3次,共18000元,且伊具有高中教師資格,當時真有準備要開立作文補習班,並已訂購課桌椅,惟因原本要承租之房屋屋主兒子遭人殺傷,伊覺得太複雜,始未承租,後來伊已陸續有還告訴人錢,總共還了11萬6千元云云。

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之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是告訴人於96年6月起交給伊提領,供作補習班出資所用(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參見),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當時催伊趕快湊成10萬,伊想伊帳戶裡面還有一點錢,而且伊自96年3月開始在家扶中心工作,每月收入6千元,薪水都匯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內,故於96年6月起將伊第一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伊跟被告說被告可以領帳戶裡面的錢來補10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參見),故告訴人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是由告訴人於96年6月起,即交付予被告占有,並同意讓被告自行提領供作為告訴人投資被告所開設補習班之出資額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被告是至96年11月,始還給伊,故96年6月至10月間之領款記錄,都是由被告所提領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見),訊據被告則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之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伊只領到96年9月(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參見),嗣於審理時又供稱,於96年10月25日之6000元,亦為其所提領者(本院卷第94頁參見),故可見,被告占有並持續持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至少提領至96年10月25日止無疑。

(三)再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自96年6月(14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共有6筆提領記錄,分別為①96年6月14日之10,000元、②96年6月27日之14,000元、③96年7月24日之6,500元、④96年8月22日之6,000元、⑤96年10月3日之7,000元、⑥96年10月25日之6,000元,此有第一銀行99年7 月5日一佳里字第00110號函附之告訴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參見),是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既經告訴人交付而持續占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等物,並未曾返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顯見上揭6筆提款,共49,500元,應確均為被告所提領,乃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包括96年9月3日的17萬元,告訴人總共拿過20幾萬元給伊投資補習班;

伊拿告訴人第一銀行之存摺領過5、6次,後來房東兒子(96年11月間)被打,才沒有再領等語(98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34、79頁參見),故被告嗣後改辯稱,伊只提領過其中3筆(即前揭第③、④、⑥部分)、共18,000元,縱再加上17萬元,亦不可能達20幾萬元,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初是拿前揭第一銀行提領的款項去訂課桌椅;

告訴人交給伊的錢,之所以還有5萬元無法還給告訴人,是因為其已經花了1萬多元向官田鄉一間家具行訂課桌椅,後來定金被沒收云云(98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93、79頁等參見)。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課桌椅送貨單上之日期為96年「2月」7日,此有華成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及名片各1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97頁參見),再參酌證人即華成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之電腦上查不出出貨及送貨資料,故可能只是客人來詢價時所給的證明,表示伊會照這個價錢出售,亦即該送貨單並非實際出貨單,只是估價單,很可能根本沒有出貨,如果有收定金,伊的帳會有紀錄,且在給客人的存根上也一定會註明記載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參見),顯見被告至多僅有詢價,並無實際訂購課桌椅,亦根本未曾付過定金,遑論定金遭沒收,而且,被告於96年2月間,根本尚未找到「可以」開設補習班之地點,如何先訂購課桌椅,如真有訂購,要送貨至何處?更何況,於96年2月間,被告根本尚未告知告訴人要投資補習班,亦尚未曾提領告訴人之上揭款項,其竟辯稱是將告訴人前揭款項拿去訂購課桌椅,且因付定金遭沒收,始無法償還云云,顯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六)復查,被告另辯稱伊原已到榮家向丁○○談好要承租佳里鎮○○路296巷5號之房屋作為開設補習班之地點,並已經取得該屋之鑰匙,只是尚未簽約,告訴人也知道,並曾到該處看過2次房屋,是之後丁○○的兒子丙○○在該處被殺傷,伊覺得複雜,才未承租云云。

然查:①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均證稱:伊從未同意要將前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補習班,嗣伊兒子丙○○於96年11月被殺傷住院後,因伊住榮家,且行動不便,伊才將該屋鑰匙暫時交給被告,託其照料丙○○,且是被告提及該屋在丙○○遭殺傷後凌亂,主動說要找人去清理,後來是被告太太進去清理,伊有付500元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至80 頁參見)。

②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佳里鎮○○路296巷5號之房屋,並不知道被告要在該處開補習班,被告僅告訴伊房東的兒子喝酒被打,叫伊去清理房子,伊再跟房東請錢給伊(本院卷第41頁參見),③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初是帶告訴人去看房子順便打掃,那時候丙○○被打,房子凌亂,所以看房子是在96年11月後,看房子跟打掃房子是同一時間(本院卷第94、95頁參見),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被告自身供述,可知證人丁○○自始即未同意將佳里鎮○○路296巷5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補習班,被告所以能持有鑰匙並帶告訴人進入該屋,乃是為清理丙○○遭人毆打而凌亂之房屋,與開設補習班之事全然無關。

更況,被告早在96年6月間就已經以開設補習班為由,取得告訴人之前揭第一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如要帶告訴人看房子,應在96年6月之前,況被告辯稱是因丙○○在該處遭人毆打後,伊覺得太複雜,就決定不在該處開設補習班,為何還要在丙○○被毆打後,帶告訴人前往該處「看房子」?益顯見告訴人所稱伊經被告帶同前往佳里鎮○○路296巷5號,純粹是為打掃房子,與開設補習班無關等語,乃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辯稱已向丁○○承租該處欲開設補習班,嗣因故未開成云云,乃均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在外工作、不常在家,且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故其對其父丁○○究有無將佳里鎮○○路296巷5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或其他人開設補習班等情並不清楚,僅曾聽聞其父丁○○或被告提過等語(本院卷第81至89頁參見),故其證詞僅係其片面所得悉、且無法經證實之傳聞,自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僅能證明被告有資格可以開設補習班,至所提出之台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摘要等相關資料,則可事後隨時取得,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前揭資料,即得遽行認定被告已有積極具體籌設補習班之行為。

況依前揭台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摘要第七條規定:「班址若係租賃,需檢附租賃契約書,租期約2年以上,並經公證」,倘被告果自96年2月起即有真意要開設補習班,且早已訂好課桌椅,並已取得佳里鎮○○路296巷5號之屋主丁○○同意出租該屋供其開設補習班,復已在96年6月14日即從告訴人前揭第一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出資款,則何以不盡快與丁○○簽訂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以辦理補習班登記設立,且亦完全未見被告有從事其他任何積極具體籌設補習班之行為。

再者,被告既然並無任何實際因開設補習班而有任何花費,卻自告訴人處收取至少49,500元,已如前述,則倘被告確是在96年11月後,因丙○○遭人毆打,始決定不開設補習班,理應且得以儘速將告訴人之前揭出資款項歸還予告訴人,何以會一再拖延?顯見被告於96年6月前,實際上根本並無開設補習班之真意,亦無開設補習班之積極作為,主觀上僅係為向智識程度不高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始利用其教育界之背景,向告訴人佯稱要開設補習班,需要資金,以此為由邀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讓被告自行提領49,500元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前雖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尚可,然其受有高等教育,曾在高中任教,卻利用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與其有男女不正關係之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惡性非輕,併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已經償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及更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49,500元部分外,尚有分別於96年4、5、6月間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萬元,並於96年8月22日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萬元,及於96年9月3日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7萬元,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70頁參見),起訴意旨內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依據,嗣審理中經公訴人再補充告訴人方面所製作之被告詐欺被害人財物明細表、被告於(97年)11月29日簽立之字據各1份、被告女兒謝怡岑佳里郵局存摺影本等資為證據。

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以開設補習班邀告訴人投資之名義,另向告訴人取得上揭現金10萬、2萬元,另外之17萬元,則是因告訴人怕其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內,其低收入戶之資格會遭取消,故先交付予被告存入被告女兒謝怡岑之郵局帳戶內,後再轉充作告訴人投資補習班之出資之一部份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5、6月間曾有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96年8月22日曾有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此部分,除告訴人自身之指證,以及告訴人方面所製作,效力亦等同於告訴人指證之「被告詐欺被害人財物明細表」外,僅有被告於(97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字據1份可為佐證,惟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間簽立上揭字據固不否認,惟辯稱:上揭字據是在違背其意願下所簽立等語。

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29日在學甲鎮○○路183之6號全家超商簽立上揭字據時,告訴人確有偕同告訴人之姊姊王雲、告訴人之弟弟王宏成、王宏成之友人江忠義等共4人一同前往,而前揭字據即是由江忠義事先將內容書寫好,再交給被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姐王雲、證人王宏成、江忠義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98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70、85頁、98年度營他字第132號偵查卷第38至41、30至32、22至25、26至29頁參見),另被告主張伊是因遭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之不詳男子脅迫,叫伊簽署上揭字據,且伊因為告訴人之兒子剛關出來,而且告訴人方面人多,伊只好簽署等情,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然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98年度營偵字第19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實際並無積極具體證據得證明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之王宏成、江忠義等人確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違背被告之意願而使其簽署上揭字據,然被告自己是否因見告訴人方面人數較多、且告訴人兒子確實剛服完刑出監,而心理上覺得恐懼,始在未確認金額下貿然簽立該字據,仍非無可能,且被告嗣均堅決否認有何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共12萬元,自尚難僅憑被告於該不利條件下所簽署之字據,作為補充擔保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故本件告訴人主張其曾於96年4、5、6月間確有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96年8月22日曾有交付現金2萬元等情,除其本身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較積極具體之事證,可資佐證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故本院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此外,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7萬元,存入其女兒謝怡岑之佳里郵局帳戶內,固經被告所自承不諱,復有謝怡岑之佳里郵局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65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經查,被告雖自承前揭17萬元是告訴人怕其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故先交付予被告存入被告女兒謝怡岑之郵局帳戶內,後再轉充作告訴人投資補習班之出資之一部份。

然其此部分之自白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仍應調查,是否有其他必要證據可資佐證補強。

經查,告訴人前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自始一致證稱:該筆17萬元,乃是被告趁伊乘坐被告之供營業用之自用小客車,途中至伊姊姊家時伊下車辦事,將17萬元留在車上時,被告強將車子連同17萬元現金取走等語,其於本案中就前揭17萬元之部分亦是提出「搶奪」而非「詐欺取財」之告訴,而搶奪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99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雖無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前揭17萬元是被告搶奪後所得者,然被告自承上揭17萬元是告訴人所主動交付,欲充作被告開設補習班之出資等情,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補強,以證明被告之前揭取得、占有告訴人所有之17萬元其法律上原因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亦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前揭12萬元及17萬元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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