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849,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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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有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及98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高速公路便道北上車道旁之空地上,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竊取吳川田所有、現為乙○○所管領之引擎號碼3XG-255336號輕型機車1部(原車牌號碼為QKZ-873號),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於同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96之1號之宏達汽車修配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工作檯上之BMW廠E34型525引擎汽缸蓋(零件編號0000000號)1個,得手後先將之藏匿於鄰近草叢內欲伺機持以變賣。

㈢於同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3號旁,徒手竊取揮展租賃企業社所有、未鎖牢而行將脫落之車號SW3-071號輕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

嗣於同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丁○○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上開竊得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引擎汽缸蓋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上之永騰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為警察覺有異而予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引擎汽缸蓋1個及車牌1面(業經分別發還予乙○○、甲○○及揮展租賃企業社負責人丙○○),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之管領人乙○○、宏達汽車修配場負責人甲○○及揮展租賃企業社負責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有上開各項物品遭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20頁)。

其中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並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為證人乙○○)、車號QKZ-873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乙○○出具之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

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為證人甲○○)附卷可考(警卷第26頁);

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則尚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為證人丙○○)、車號SW3-071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張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第33頁)。

此外,復有卷附扣押書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可資佐證(警卷第25頁、第35至42頁),及有被告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9年2月28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所竊物品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兼衡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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