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887,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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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0號)及該署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莊吉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中之其中一名成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佯以其友人「美麗」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乙○○○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又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丁○○佯稱,丁○○前於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以提款卡跨行轉帳方式,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莊吉村上開高雄三信帳戶。

嗣丙○○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旋即通報中信商銀將上開乙○○○之帳戶圈存止扣,詐騙集團僅將丁○○匯入上開高雄三信款項提領一空,而丙○○匯入上開中信商銀款項則未能提領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中信商銀及高雄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其家中客廳之酒櫥櫃上面,可能遭竊等語。

經查:㈠莊吉村所申設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管領,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莊吉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雄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卷第四三至四六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佯以丙○○友人「美麗」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匯款二十萬元至乙○○○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另佯以丁○○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為由,致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以提款卡跨行轉帳方式,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莊吉村上開高雄三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詢證述綦詳(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八四一三○七○五○號卷第六至七頁、雄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七至八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中信商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一五九五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同上南市警卷第九、一四至二二頁)、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三信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暨莊吉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雄檢偵卷第二三、一一至一六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及莊吉村高雄三信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2.又被告自承中信商銀之行員曾以電話通知有人拿報案三聯單要來領取伊帳戶內之款項,伊表示帳戶內之款項不是伊的,可以該他領走(本院卷第一四頁),且為上開表示前,伊並未先向家人求證,而事後亦無探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仍在原處,係直到警察通知伊帳戶被盜用,才去找帳戶存摺等語(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依卷附中信商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一一一九○號函覆稱,該行行員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聯絡被告(本院卷第三六頁),而被告係經鄰居轉知警察要伊去警局領單子,再依單子上面時間製作筆錄,自受通知至製作筆錄,不到一星期(本院卷第四六頁),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近一個月之時間,均未探究上開帳戶資料是否仍存在,而該帳戶資料存放地點係在被告家中客廳酒櫥櫃上,被告於家中走動,應可一望即知,並無需再有開鎖、翻找之動作,被告欲反於常情不為之。

可證被告於受中信銀行員通知時,係確知其帳戶由他人使用中,故無任何求證動作,即同意他人領走帳戶內之款項,事後亦無確認其帳戶資料是否仍在伊管理下之行為,益可推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

⒊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

依卷附被告管領之莊吉村高雄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且被告既供稱該高雄三信帳戶提款卡,係以伊農曆生日為密碼,只有伊配偶莊吉村知道,其他人並不知道伊農曆生日(本院卷第四五頁),即可認定係被告本人將密碼告知取得提款卡使用之人,否則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實無法得知正確密碼,並進而據以提領款項。

雖被告辯稱:在伊配偶交付高雄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其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等語。

惟查,被告對自己農曆生日應無遺忘之顧慮,且伊配偶只交付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無其他帳戶資料,衡情應無為遺忘密碼而將之記載在紙條上之需要,其竟辯稱:將密碼記載在紙上,實屬違常,無法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關於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遭竊乙節,僅辯稱:係放置在其家中客廳酒櫥櫃上內而遺失等語,然究於何時遺失,先主張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嫁女兒時,因賓客眾多並在家中進進出出,可能是當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惟被告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係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開戶,自不可能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遺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其確認後,被告已捨棄此一抗辯(本院卷第二九頁),除此之外,別無其家中曾經遭竊或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外之物品遺失之資料,可供本院調查,是仍無法證明該二帳戶係非自願性地脫離其持有,是被告所舉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查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

被告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騙集團之手,雖提出遺失之辯解,否認其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遺失上開物件所述經過情形,有如前述違常之瑕疵可指,而就其違常之瑕疵,又無何舉證足供澄清其瑕疵,以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遺失該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他人如何得知密碼各節,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該帳戶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提供予他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提供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受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他人,且上開二名被害人被害時間均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時間緊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丁○○,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提起公訴,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上開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等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四號),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有關被害人丙○○所匯之二十萬元,業經丙○○領回,被害人丁○○所受損失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仍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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