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92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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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9、3543、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建嘉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2月1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8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建嘉有預見如將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果遭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建嘉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①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一誠佯稱:因陳一誠之前網路購物重複刷卡消費,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陳一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黃建嘉前開帳戶內;

②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范鄉林佯稱:因范鄉○○路購物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范鄉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6分、6時1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1,998元、18,989元各1筆匯入黃建嘉前開帳戶內;

③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吳美諭佯稱:因吳美諭之前網路購物匯款帳號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吳美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912元至黃建嘉前開帳戶內。

㈡黃建嘉為前開犯行後,竟復另行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8日,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中華日報刊登內容略為「誠徵司機、外勤人員(備汽車駕照),0000000000」之廣告,圖以騙取他人帳戶資料供作實施詐欺犯行之用,適不知情之林耀仁(另經不起訴處分)因急於求職乃閱報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大門口前,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中山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騎乘車號WHO-222輕型機車前來之黃建嘉,黃建嘉再將該等資料輾轉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耀仁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並於當晚向林耀仁套問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①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連堃傑佯稱:因連堃傑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連堃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耀仁前開中山路郵局帳戶內。

②又黃建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復共同另行起意,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47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洪佳怡佯稱:因洪佳怡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洪佳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4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9,999元、22,022元各1筆至林耀仁前開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內。

㈢嗣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洪佳怡及連堃傑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黃建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洪佳怡及連堃傑、以及證人林耀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固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既均已表示同意該等供述作為本院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1頁參見),且審酌該些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㈠又被告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耀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係電信公司於電話受話、發話時,機房電腦之機械性自動記錄、列印之書面證據。

㈡又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洪佳怡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存根、連堃傑提出之匯出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暨證人林耀仁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等書證,亦分屬自動提款機進行交易或匯出時,由電腦設備所自動進行之機械性電磁記錄之列印資料。

因均非屬於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開雙向通聯記錄、交易存根記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均無事證證明係違法取得者,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進行調查,亦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方面所提出之傑碩資訊公司新進員工規章、傑碩資訊公司員工保密與責任條款、傑碩資訊員工交易帳戶保管憑條、傑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98年識別證等物,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經當事人即檢察官明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參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至證人林耀仁及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因屬物證性質,非屬於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前開報紙係違法取得者,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進行調查,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嘉對於其曾於98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某咖啡廳外面,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或「鄭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以及伊曾於98年12月8日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前,向林耀仁收取以林耀仁名義所申辦之中山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以及共同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①伊是因於98年8、9月間,考到聯結車的駕照,想說開大車待遇會比較好,所以才從原先擔任送牛奶司機的工作離職,離職後找的工作,大都屬於司機性質,本件也是因為看98年11月21日之中華日報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公司名稱是「傑碩資訊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網路購物面交、網路買賣,公司怕伊拿錢跑掉,故若不提供押金,則必須將帳戶交給公司控管,故伊才會在當日,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對方保管。

②其後,伊又在98年12月4日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又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請伊幫忙應徵人員,說一天要給伊800元之代價,故伊才會幫忙收取林耀仁之提款卡云云。

經查: ㈠【幫助詐欺部分】:①上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除經被告自己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參見)。

而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等人確是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始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存根4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第一分局警卷第8至9頁參見)、以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9頁參見),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上揭時間利用被告之系爭帳戶詐騙上揭3位被害人之財物無疑。

②次查,被告固辯稱:是因為98年8、9月間,考到聯結車的駕照,想說開大車待遇會比較好,所以才從原先擔任送牛奶司機的工作離職,離職後找的工作,大都屬於司機性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15頁參見),本件也是因為看中華日報廣告應徵司機工作時,遭人詐騙走系爭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傑碩資訊公司新進員工規章、傑碩資訊公司員工保密與責任條款、傑碩資訊員工交易帳戶保管憑條、傑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98年識別證等資料、98 年11月21日中華日報廣告各1份等為證,然依被告所辯稱:伊是因考到聯結車之駕照,想說開大車待遇比較好,才離職,並看報紙要找新的司機工作,顯見其當初欲應徵的工作應是屬於「聯結車司機」之性質,惟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中華日報廣告上所應徵者卻為「遊戲幣交易人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4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參見),其所提出之識別證上之職稱亦是「營業部南區交易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0頁參見),與其所述欲應徵之職別「司機」差異甚鉅。

④此外,被告辯稱係於「98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路進行面試,面試當天伊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且其所提出之報紙亦是98年11月21日,惟何以被告所提出之員工交易帳戶保管憑條上所記載之日期卻是面試之前之「98年11月17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參見)?復查,被告於98年12月3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時先稱:系爭帳戶資料是交給一位「『鄭』先生」(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參見);

於99年1月9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則改稱:是交給一位「『劉』先生」,隔天該位劉先生再交給伊工作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參見),嗣於偵查中再改稱:隔天對方才託「另一位不詳姓名的男子」在同一地點拿識別證給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47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參見)。

是可見被告就其如何因為看報紙應徵「傑碩資訊公司」之司機工作故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對方之辯解,就應徵之動機、時間、工作內容、性質、交付帳戶之過程、交付之對象等細節,前後之供述顯然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且與其自身提出之相關資料亦有杆格未符,可證乃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⑤再查,被告於98年12月3日、99年1月9日分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伊事後有打電話給公司,「但電話均不通」,伊才知道被騙,並到銀行申請遺失云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參見),惟嗣於偵查中,經檢方於99年2月4日調閱被告之手機通聯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47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參見)後,始於99年3月2日偵訊時改稱:伊於98年11月23日、24日均有與對方聯繫,但對方都推託會計生病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47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參見),更況,依照前揭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觀之,在98年11月23日、24日間,被告並非全是主動發話者,亦有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撥打給被告之紀錄,故顯見,倘被告辯稱應徵工作乙節屬實,則被告於98年11月21日始應徵工作,且於同年月23 、24日間均與所謂之對方即雇主保持良好聯繫,並無任何失聯情況,則何以其會突然在24日發覺被騙,並於翌日即25日前往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辦理無摺銷戶,自顯屬可疑,難以自圓其說。

⑥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98年11月24日伊發覺其他帳戶被凍結,伊就打給165,警方說可能被拿去當人頭,伊「當天」就去大林派出所報案,再去第六分局作筆錄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47號偵查卷第5頁參見),然實則,被告是遲至98年12月2日始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此有前揭筆錄在卷可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參見),顯見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多所隱瞞,是被告上揭因求職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辯解,乃屬臨訟編纂之詞,自無可採。

⑦再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高職肄業,於本件之前,曾有多次受雇擔任司機工作之經驗,且應徵時公司只要求提出存摺影本,並未曾要求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7、157頁參見),顯見依照被告之學、經歷,以及前曾從事過多次相同性質工作之社會經驗,應可知金融存摺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於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應確已有預見其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之,顯然其對於其所交付之該帳戶,最後縱確遭人用以詐欺犯罪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前揭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應堪認定。

㈡【共同詐欺部分】:①證人林耀仁前揭中山路郵局之帳戶確係由林耀仁所開立,業經證人林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28至139頁參見),並有上開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19頁參見)。

而被害人洪佳怡及連堃傑等人確是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始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林耀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洪佳怡及連堃傑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洪佳怡及連堃傑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存根2紙、存摺內頁1紙等在卷可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17頁、新化分局警卷第3頁參見)、以及林耀仁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20頁參見),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上揭時間利用林耀仁之系爭帳戶詐騙上揭2位被害人之財物無疑。

②前揭證人林耀仁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確是由被告出面於98年12月8日在臺南市文化中心門前,向證人林耀仁收取者,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業經證人林耀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2、6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3至6、17至20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39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被告固再辯稱是因為在98年12月4日看報紙求職應徵司機工作,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利用去向證人林耀仁收取帳戶資料云云,惟倘果是求職遭利用,則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初始,要一再先矢口否認有向證人林耀仁拿取提款卡之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10、11頁參見),一直至檢察官傳喚證人林耀仁與被告當庭對質指認後,見無法再抵賴後,始才坦承確有於98年12月8日在文化中心前向證人林耀仁收取提款卡之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15至22頁參見),自顯屬畏罪情虛。

④此外,證人林耀仁是於98年12月11日因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1至2頁參見),而被告卻恰好於「同日」,將其原所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改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47號偵查卷第11頁參見),自顯欲逃避檢、警追查。

⑤再查,依被告所辯其既是因為98年8、9月間,考到聯結車的駕照,想說開大車待遇會比較好,所以才從原先擔任送牛奶司機的工作離職,離職後找的工作,大都屬於司機性質,則何以最後工作之內容卻是「幫公司『應徵人員』」、「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等,亦顯屬可疑。

⑥末查,被告辯稱是前揭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遭詐騙之後,其再於「98年12月4日」,看報紙應徵工作時遭對方要求,才去收取證人林耀仁之提款卡,惟經檢方調閱被告之通聯,發現被告之前揭手機早於「98年11月7日」起,即與詐騙證人林耀仁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號碼(000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受話、發簡訊之通聯紀錄,此並有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75頁參見)。

⑦綜上,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實是畏罪情虛,始先更換手機號碼,並先矢口否認有收取證人林耀仁之提款卡之事,直至無法掩飾犯行,始提出新的求職辯解,顯見均屬事後矯卸、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故本件被告主觀上應確有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於犯罪事實一㈡2次詐欺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以提供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被告係於98年11月21日以單一之行為,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於詐騙陳一誠、范鄉林、吳美諭等3名被害人,仍僅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亦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先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提供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以助長他人犯罪,之後更進一步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詐欺集團向證人林耀仁詐取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暨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財產犯行,不僅造成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困難,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使本件多名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兼衡酌其教育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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