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
- 貳、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
- 參、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 肆、故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
- 壹、本案就客觀行為而論,有下列供證及物證可證:
- 一、證人即被害人歐明坤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警詢中證稱:「(
-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偉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警詢中證稱:「(
- 三、本案並有被告黃馨瑩所申設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
- 四、由上開證據可知,詐欺集團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網
- 貳、本案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之故意,茲分述各被告之供
- 一、被告黃文乙之供述:
- 二、被告黃馨瑩之供述:
- 三、被告游企亞之供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乙
黃馨瑩
游企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第八○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第二一一○五號、第二四四六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蒞字第一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乙、黃馨瑩及游企亞均無罪。
理 由甲、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因認被告黃文乙、黃馨瑩及游企亞各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
以下分述之:
壹、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
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
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
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貳、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
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
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參、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
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肆、故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
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檢察官認為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為其論述之依據(各該證據詳後述)。
戊、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
己、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
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黃文乙辯稱:我們不知道匯的款項是什麼,我們只知道是足賽博弈,因為我當時有看到螢幕的賭盤,我有問過黃馨瑩及游企亞,並且開電腦給他們看等語;
被告黃馨瑩則辯稱:我有把我所有的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拿給黃文乙,他跟我說是博弈的工作,我不知道我帳戶的款項是怎麼來的等語;
被告游企亞辯稱:黃文乙也是跟我講說是博弈的工作,所以我把我所有的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黃文乙等語。
因此,本案「系爭存摺等物件」既是由被告黃馨瑩、游企亞交付被告黃文乙,再由被告黃文乙交付他人,則尚須細究其三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
若有(幫助犯罪故意),則可細分為:被告將「系爭存摺等物件」出賣或交付他人,並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
另一種情形,係被告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若無(幫助犯罪故意),則被告之行為因非出於故意,為刑法所不處罰。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必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將為或正為犯罪行為乙節,必須有所認識後,再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始有論以幫助犯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庚、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
壹、本案就客觀行為而論,有下列供證及物證可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歐明坤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詐騙金錢請詳述?)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網MSN網路與一女子聊天,該女子要我投資澳門博奕,要我至銀行匯款,我到銀行匯款,後來我發現被騙我向警方報案。」
、「(你遭匯款詐騙有幾次?對方有無聯絡電話?)我匯款遭詐騙三次,第一次及第二次匯款為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台中黎明分行,地址: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四號,第一次為三萬元,第二次匯款十萬元,共計十三萬元。
第三次匯款帳號00000000000,台灣企業忠明分行,地址:台中市○○○路301號,金額三十二萬元。」
、「(遭匯款詐騙損失多少?)第一次匯款三萬元,第二次匯款十萬元,第三次匯款三十二萬元,共計損失四十五萬元。」
、「(有無對方聯絡電話?)我有對方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國際電話及網址http://www.world888.net。」
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33760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偉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詐騙金錢請詳述?)我的朋友上網MSN網路與一女子聊天,該女子要我朋友投資澳門博奕,我的朋友告訴我這件事要我一起投資澳門博奕,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到台南縣仁德鄉○○路玉山銀行匯款二十八萬元,後來我發現被騙我向警方報案。」
、「(你遭匯款詐騙有幾次?對方有無聯絡電話?)我匯款遭詐騙一次,帳號0000 0000000,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地址:台中市○○○路三○一號)匯款二十八萬元。」
、「(遭匯款詐騙損失多少?)損失二十八萬元。」
、「(有無對方聯絡電話?)電話為00 0000 00000、00000000都是國際電話。」
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33760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三、本案並有被告黃馨瑩所申設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33760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游企亞所申設台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33760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證人歐明坤匯款單據(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3376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及證人丁偉哲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3376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
四、由上開證據可知,詐欺集團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網路上以MSN與證人歐明坤、丁偉哲聯絡,佯稱投資澳門博奕,致證人歐明坤、丁偉哲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於被告黃馨瑩、游企亞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帳戶內,上開證人在客觀上確有受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要足認定。
惟查,上開被害人歐明坤、丁偉哲之供證及相關物證,要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貳、本案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之故意,茲分述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一、被告黃文乙之供述: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詢之供述:⒈「(你是否認識游企亞及黃馨瑩?何時認識?)我都認識,大約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我去他們販賣衣服的店買衣服時認識的。」
、「(你是否有拿取游企亞所有之忠明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及黃馨瑩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簿及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戶頭?於何時向該二人拿取的?)我是拿給公司作為職棒簽賭及足球,是客戶匯進來之賭金的帳號。
就在九十八年十月間拿取該二人之銀行帳號。」
、「(你向游企亞及黃馨瑩拿取其二人銀行帳號存款簿及提款卡時是否有向該二人說明作為何用?)我有說拿取他們二人之銀行帳號存款簿及提款卡是要用於網路職棒簽賭,作為客人匯款進來之帳戶,而他們二人都知道也同意成為我們公司的員工。」
、「(你說之公司名稱為何?)是網路上之「至尊」與「天上」簽賭網路盤。」
、「(該網路上之「至尊」與「天上」簽賭網路盤負責人為何人?現在是否仍有在營業?)我不知道負責人是何人,僅知道與我聯絡之人的外號「鐘哥」,該網路上「至尊」、「天上」簽賭網路盤已經於九十九年四月份遭台中市警方破獲,並且都已判決,有的人都已經被關了,而我也被判罰金八十萬元。」
等語。
⒉「(在你拿游企亞及黃馨瑩拿取其二人銀行帳號存款簿及提款卡後,是否有請該二人去提領過帳號裡的錢?)我有叫游企亞及黃馨瑩去領過由客人匯進來他們帳號內的錢。」
、「(你是否知道游企亞所有之忠明銀行存款簿及黃馨瑩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簿帳號為何?)我忘記了,我沒在記。」
、「(在游企亞所有之忠名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有匯入一筆三十二萬元及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有匯入一筆二十八萬元,是否為你叫游企亞去提領的?)是的。」
、「(在黃馨瑩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內,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匯入一筆三萬元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匯入一筆十萬元,是否為你叫黃馨瑩去提領的?)是的。」
、「(於游企亞及黃馨瑩提領你所說是由客戶匯進來的前後你是否有給游企亞及黃鑫瑩佣金或是薪資?)都是以提領十萬元可領取佣金二千元計算,他們每人一星期大約可賺取一萬多元左右。」
、「(游企亞所有之忠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黃馨瑩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於何時開始有客戶匯進來之金錢?)大約於九十八年十月份我向他們拿取帳號後隔幾天就開始使用了。」
、「(你所說該游企亞所有之忠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黃馨瑩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是做為賭客匯款之帳號,為何會成為網路詐欺他人之帳戶?)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負責賭客匯進來的錢,然後叫游企亞及黃馨瑩去提領,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你是否有於網路上以投資澳門博奕事業為誘因,向不特定人詐騙錢財?)我沒有。」
等語。
⒊「(上記所述游企亞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所提領之三十二萬元及二十八萬元及黃馨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領之三萬元及十萬元,你是否知道其來源?)我只知道是賭客匯進來的錢,是公司的「鐘哥」告訴我的。」
、「(據警方所查該上記四筆由游企亞及黃馨瑩所提領的金額是詐欺得來的金額,你如何解釋?)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我都是聽從公司「鐘哥」所說的。」
等語(以上均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33760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
㈡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當初我接觸的那個人跟我講說是為了玩賭博事業,並且開電腦給我看,我並非是為了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
,「(在本案的情況,你也是提供友人黃馨瑩、游企亞的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老闆,你是否知道會成為別人詐欺取財的工具?)我不承認,因為我當時有看到螢幕的賭盤,我有問過黃馨瑩及游企亞,並且開電腦給他們看,我有很明確問過他們說要做再說。」
,「(你如何確定該網站不是假裝在網路上設賭盤,而實際上騙別人匯款至指定的帳戶?)他們都要加入會員。」
,「(設賭盤是否係合法的?)我不曉得。」
,「(你是否提供黃馨瑩及游企亞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的兩位老闆,而你並不在意他們做何用途?)我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
㈢小結:依被告黃文乙之上開供述以觀,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黃馨瑩之供述:㈠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警詢之供述:「(你是否有申請合作金庫帳戶、何時開戶?該帳號號碼為何?有無申請提款卡?)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台中市○○路的合作金庫黎明分行開戶的。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有申請提款卡。」
、「(據警方所查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的資料?)是我所申請的。」
、「(請問你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及提款卡由何人使用?)存款簿及提款卡都在服飾店的客人黃文乙那裡。」
、「(你所有之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 00000000000」存款簿及提款卡為何在他人身上?)因黃文乙是我們服飾店的常客,而他說要幫我找工作,必須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存款簿及提款卡給老闆看過才能錄取,所以我就把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簿及提款卡還有印章都拿給黃文乙。
」、「(你於何時將存款簿及提款卡還有印章交付給黃文乙?他是否知道你合作金庫之提款密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份交給黃文乙。
我有向黃文乙說提款密碼。」
、「(據警方所查在你所有之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內,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被害人歐明坤匯款存入一筆三萬元整,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害人歐明坤匯入一筆新台幣十萬元整,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據查該二筆金額已被提領是否為你所為?)不是我提領的。」
、「(你是否有將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賣與他人使用?有無詐騙他人財務取得非法利益?)沒有賣給別人使用。
沒有,我真的不知道他(黃文乙)要拿去騙人。
」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33760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
㈡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偵訊時供述:「(你有無申辦合庫黎明分行帳戶?)有。
是0000000000000帳號。」
、「(你有無用MSN詐騙歐明坤說要投資博奕事業,致他受騙匯款到你上開帳戶?)沒有。」
、「(為何被害人受騙匯款到你的戶頭?)是黃文乙把我的戶頭、提款卡及密碼都拿去。」
、「(為何將存摺等資料交給黃文乙?)他是我們服飾店的常客,說要幫我找工作,說是美國職棒合法簽賭,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存款簿及提款卡給老闆看過才能錄取,我才把合庫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他。
黃文乙還說要看看戶頭可不可以用,可不可以在工作上用到。
黃文乙要我去領錢時說那是賭客輸的錢。」
、「(你是否去提領一筆十萬元及一筆三萬元?)我不知道,我是領一次六十幾萬元。」
、「(你為何警詢時筆錄否認提錢的事?)我有說。」
、「(既然你把戶頭交給黃文乙,你又如何去提領?)他先把我約到附近,再給我存摺、印章、提款卡,我領完再全部拿給他。」
、「(你是否每一筆十萬元可以二仟元的佣金?)是說十萬元可以拿一千元的佣金,但最後沒拿到。」
、「(黃文乙利用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是否知情?)我繳助學貸款後才知道。」
、「(如果是合法的用途,為何黃文乙或公司老闆不使用自己的戶頭,而且還要付佣金給你?)會被銀行懷疑因錢太多。」
、「(如果的確是合法用途,又何鈴擔心被懷疑?)我不知道。
他是說詐騙集團很多,去提錢會被懷疑。」
、「(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涉犯詐欺罪,是否認罪?)黃文乙當時也在罵詐騙集團,所以我相信他。」
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
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你為何會提供前開帳戶給黃文乙?)因為黃文乙跟我說他是在做賭博事業,他跟我說是合法的,他叫我把帳戶拿給他,我本來不要,但是他叫游企亞一直打電話給我,可能游企亞被黃文乙說服相信黃文乙有在做合法的賭博事業,游企亞說黃文乙說沒有關係不會怎麼樣,游企亞自己也有在做,就跟我說沒有關係不會怎麼樣,所以我就把我的帳戶交給黃文乙。」
,「(妳起先為何不肯把帳戶交給黃文乙?被告黃馨瑩答因為我跟黃文乙不熟,我第一次看到黃文乙他就跟我講,是游企亞跟我說黃文乙是她的熟客。」
,「(妳跟黃文乙不熟,起先不肯把帳戶交給他,妳是在怕什麼?被告黃馨瑩答因為我認為不可能在做賭博事業不用付出勞力就有人匯錢進來我就可以領錢。」
,「(妳後來有看到什麼資料讓妳認為可以相信黃文乙?)是因為游企亞跟我講說她有領到錢而沒有怎麼樣,我相信游企亞,所以我就將我的帳戶交給黃文乙。」
,「(妳有無聽過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我收到傳票我才知道。」
,「(你是否知道開戶須要什麼條件?)我那個帳戶是我之前工作的帳戶。」
,「(你是否知道開戶會否需要什麼條件?比如是否需要多少錢才可以開戶等?是否會很困難?被告黃馨瑩答應該須要填寫工作的地方。
」,「(你有無想過那個公司既然是合法的,為何公司不自己去開戶使用,還需要大費周章先匯到妳的帳戶,然後再讓妳抽成?)因為黃文乙跟我說公司有很多錢流動怕被懷疑,所以要分散,因為詐騙集團很猖獗。
我是去臺灣企銀領款,黃文乙後來又叫我拿一本臺灣企銀的帳戶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九七頁至第九八頁)。
㈣小結:依被告黃馨瑩之上開供述以觀,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游企亞之供述:㈠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有申請台灣企銀帳戶、何時開戶?該帳號號碼為何?有無申請提款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的台灣企銀忠明分行開戶的。
帳號為「00000000000」號,有申請提款卡。
」、「(據警方所查台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所填寫的資料?)是我所申請填寫的。」
、「(請問你台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及提款卡由何人在使用?)存款簿及提款卡都在服飾店的客人黃文乙那裡。」
、「(你所有之台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款簿及提款卡為何在他人身上?)因黃文乙是我們服飾店的常客,而他說要幫我找工作,必須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存款簿及提款卡給老闆看過才能錄取,所以我就把我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款簿及提款卡還有印章都拿給黃文乙。」
、「(你於何時將存款簿及提款卡還有印章交付給黃文乙?他是否知道你合作金庫之提款密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份開戶後就交給黃文乙。
密碼是黃文乙要我重新設定的,所以他知道提款密碼。」
、「(據警方所查在你所有之台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內,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由被害人歐明坤匯款存入一筆三十二萬元,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由被害人丁偉哲匯款存入一筆二十八萬元,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據查該二筆金額已被提領一空是否為你所為?)是黃文乙叫我去提領的。」
、「(你既然不知道你帳戶內有該二筆款項,當黃文乙叫你去提領時,你是否有向黃文乙詢問該二筆款項之來源?)黃文乙向我說這是美國職棒簽賭的彩金,並說這是合法的錢。」
、「(當你提領後黃文乙是否有給分給你?)沒有,錢都是黃文乙拿走。」
、「(你是否有將台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賣予他人使用?有無詐騙他人財務取得非法利益?)沒有賣給別人使用。
沒有,我真的不知道他(黃文乙)要拿去騙人。」
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3376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七頁)。
㈡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偵訊中供稱:「(你有無申辦台灣企銀忠明分行?)有,「00000000000」帳戶。」
、「(你有無用MSN詐騙歐明坤及丁偉哲說要投資博奕事業,致他們受騙匯款到你上開帳戶?)沒有。」
、「(為何被害人受騙匯款到你的戶頭?)是黃文乙把我的戶頭、提款卡及密碼都拿去。」
、「(為何將存摺等資料交給黃文乙?)他是我們服飾店的常客,說要幫我找工作,說是美國職棒合法簽賭,要看我們的簿子是否乾淨,所以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存款簿及提款卡給過老闆看過才能錄取,我才把合庫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他。
黃文乙還說要看看戶頭可不可以用,可不可以在工作上用到。」
、「(你有無去提領一筆三十二萬元及一筆二十八萬元?)是。」
、「(既然你把戶頭交給黃文乙,你又如何去提領?)他當時再拿給我存摺、印章、提款卡,我領完再全部拿給他。」
、「(你是否每一筆十萬元可以二仟元的佣金?)本來是說月底結算,但最後沒拿到,後來發生警示帳戶,黃文乙就沒出現。」
、「(黃文乙利用你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號詐騙他人財物,是否知情?)我後來才知道,他一直說是美國職棒。」
、「(申辦一個戶頭,有門檻?)沒有。」
、「(如果是合法的用途,為何黃文乙或公司老闆不使用自己的戶頭,而且還要付佣金給你?)當時我們很相信黃文乙。」
、「(你覺得如果是合法用途,卻要使用別人的戶頭,還要多花一筆佣金,你覺得合理?)我以為是薪水,黃文乙說不想一個人賺,要分給我。」
「(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涉犯詐欺罪,是否認罪?)我以為是合法。」
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
㈢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之供述:「(妳是否有提供其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給黃文乙?)是的。」
,「(妳為什麼會提供前開帳戶給黃文乙?)我與黃文乙認識大約半年,因為首先是客人的關係,後來變成很熟才成為朋友,黃文乙問我是否要兼差,我那時候想說工作沒有領多少所以就想要兼差,黃文乙跟我說是美國職棒是合法的。
檢察官問為什麼需要用到妳的帳戶?)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我是想說是工作需要用到帳戶。」
,「(妳有無聽過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有聽過。」
,「(妳有無想過妳的帳戶可能被拿去當作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因為我不認為黃文乙他是詐騙集團。」
,「(妳有無想過為何平白無故會有這麼多錢匯到妳的帳戶?被告游企亞答黃文乙跟我說那是人家賭博輸的錢。」
,「(賭博在國內是否係合法的?)本來不知道是不是係合法。」
,「(你剛剛陳稱黃文乙說賭博是合法的,你有無想過既然是合法的,為什麼這個公司不自己用自己的帳戶讓賭客匯款進去,還要特別匯到妳的帳戶讓妳抽成?)因為黃文乙跟我說現在詐騙集團很多,一次匯款太多會被懷疑,所以說要分開。」
,「(你有無確定黃文乙將你的帳戶拿去是用作賭博?還是說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你也不在意?)我在意,因為我那時候相信他。
」,「(妳有看到什麼資料讓妳確認是賭博而非詐騙?)因為他有開博弈網站的資料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
㈣小結:依被告游企亞之上開供述以觀,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辛、依上開被告三人所述,被告游企亞及黃馨瑩始終堅詞辯稱其存摺等物件係交給被告黃文乙,而其交付給被告黃文乙乃是因為其同意供賭博所用,被告黃文乙則辯稱係負責賭客匯進來之金額,再叫被告游企亞及黃馨瑩去提領款項後,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鐘哥」,是以,就被告游企亞及黃馨瑩主觀上有無認識「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故意(無論係特定之故意或不特定之故意),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本案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企亞及黃馨瑩上開所述為真,但被告本無自證己罪的義務,縱使被告二人所辯尚有所微瑕,或不可採信,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故意存在,於此之前,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罪。
而就被告黃文乙之部分,固據檢察官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四號被告黃文乙幫助詐欺全案卷證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被告黃文乙幫助詐欺全案卷證為憑,然查,上開判決係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被告黃文乙撤回上訴而確定,其確定日期均在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後,要難認本案被告黃文乙於為本案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
壬、綜上所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歐明坤、丁偉哲確遭不明之詐騙集團所騙,因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入被告黃馨瑩、游企亞之系爭帳戶內,該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存摺等物件予被告黃文乙,被告黃文乙再轉提供予不詳者「鐘哥」之人,被告黃文乙、游企亞並幫忙提領款項而獲有佣金等節;
惟就被告三人主觀上究竟有何幫助詐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未盡其實質舉證之責任,揆諸首開關於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被告無罪推定、被告無自證己罪、幫助犯罪故意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本案起訴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案審理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由構成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匯│被 告│被害人│犯罪方式 │被害人轉匯入之金額(│起訴或併案案│
│號│款之時間│ │ │ │新臺幣)及帳戶 │號 │
├─┼────┼───┼───┼───────────────┼──────────┼──────┤
│一│九十九年│黃文乙│歐明坤│黃文乙可預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於台南縣元大銀行永康│本案: │
│ │一月二十│黃馨瑩│ │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分行匯款三萬元至黃馨│臺南地檢 │
│ │一日 │游企亞│ │財產犯罪之目的,黃馨瑩與游企亞│瑩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九十九年度偵│
│ │ │ │ │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內。 │字第七四四一│
│ ├────┤ │ │任意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八0九0號│
│ │九十九年│ │ │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共同基於詐│於台南縣元大銀行永康│ │
│ │一月二十│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馨瑩、游企│分行匯款十萬元至黃馨│ │
│ │九日 │ │ │亞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瑩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 │
│ │ │ │ │將黃馨瑩所有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內。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 ├──────────┤ │
│ │九十九年│ │ │企亞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於台南縣玉山銀行仁德│ │
│ │二月六日│ │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分行匯款三十二萬致游│ │
│ │ │ │ │款卡、印章、密碼交給黃文乙,並│企亞所有之台灣企銀帳│ │
│ │ │ │ │約定黃馨瑩、游企亞前往提領每新│戶內。 │ │
│ │ │ │ │臺幣(下同)十萬元可以獲得一千│ │ │
│ │ │ │ │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金。黃文乙再│ │ │
│ │ │ │ │將該2帳戶提供給綽號「鐘哥」之 │ │ │
│ │ │ │ │年籍不詳男子,容任「鐘哥」及與│ │ │
│ │ │ │ │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使用上│ │ │
│ │ │ │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 │
│ │ │ │ │鐘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 │ │ │ │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一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網路上│ │ │
│ │ │ │ │以MSN與歐明坤聯絡,佯稱投資澳 │ │ │
│ │ │ │ │門博奕,致歐明坤陷於錯誤信以為│ │ │
│ │ │ │ │真,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黃馨│ │ │
│ │ │ │ │瑩、游企亞即依黃文乙指示將歐明│ │ │
│ │ │ │ │坤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嗣歐明坤察│ │ │
│ │ │ │ │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二│九十九年│黃文乙│丁偉哲│黃文乙可預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本案: │
│ │二月六日│游企亞│ │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玉山銀行匯款二十八萬│臺南地檢 │
│ │ │ │ │財產犯罪之目的,黃馨瑩與游企亞│至游企亞所有之台灣企│九十九年度偵│
│ │ │ │ │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銀帳戶內。 │字第七四四一│
│ │ │ │ │任意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 │、八0九0號│
│ │ │ │ │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共同基於詐│ │ │
│ │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馨瑩、游企│ │ │
│ │ │ │ │亞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將黃│ │ │
│ │ │ │ │馨瑩所有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企亞 │ │ │
│ │ │ │ │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 │、印章、密碼交給黃文乙,並約定│ │ │
│ │ │ │ │黃馨瑩、游企亞前往提領每十萬元│ │ │
│ │ │ │ │可以獲得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 │ │
│ │ │ │ │金。黃文乙再將該二帳戶提供給綽│ │ │
│ │ │ │ │號「鐘哥」之年籍不詳男子,容任│ │ │
│ │ │ │ │「鐘哥」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 │
│ │ │ │ │聯絡者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 │
│ │ │ │ │取財犯罪。「鐘哥」所屬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 │ │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MSN與 │ │ │
│ │ │ │ │丁偉哲聯絡,佯稱投資澳門博奕,│ │ │
│ │ │ │ │致丁偉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 │ │
│ │ │ │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游企亞即依黃│ │ │
│ │ │ │ │文乙指示將丁偉哲所匯前開款項提│ │ │
│ │ │ │ │領一空。嗣丁偉哲察覺有異方知受│ │ │
│ │ │ │ │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三│九十八年│黃文乙│陳逢毅│游企亞與同案被告黃文乙(所涉詐│匯款二十七萬元至游企│併辦一: │
│ │十二月十│游企亞│ │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亞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地檢 │
│ │五日 │ │ │理中)及綽號「鐘哥」者所組成之│內。 │九十九年度偵│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字第一五二六│
│ │ │ │ │犯意聯絡,由游企亞於九十八年十│ │四號 │
│ │ │ │ │一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五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 │
│ │ │ │ │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黃文乙,│ │ │
│ │ │ │ │並約定游企亞前往提領每十萬元可│ │ │
│ │ │ │ │以獲得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金│ │ │
│ │ │ │ │。黃文乙再將該上開帳戶提供給綽│ │ │
│ │ │ │ │號「鐘哥」之年籍不詳男子,由「│ │ │
│ │ │ │ │鐘哥」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 │ │
│ │ │ │ │絡者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 │
│ │ │ │ │財犯罪。嗣由「鐘哥」所屬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自稱「王詩婷」,於九十八│ │ │
│ │ │ │ │年十一月間認識陳逢毅,佯稱要投│ │ │
│ │ │ │ │資足球博彩,致陳逢毅陷於錯誤,│ │ │
│ │ │ │ │將款項匯入「王詩婷」所提供之游│ │ │
│ │ │ │ │企亞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游企亞│ │ │
│ │ │ │ │即依黃文乙指示將陳逢毅所匯前開│ │ │
│ │ │ │ │款項提領一空。嗣陳逢毅察覺有異│ │ │
│ │ │ │ │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四│九十八年│黃文乙│邱定璿│黃文乙可預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五萬元致游企亞所│併辦二: │
│ │十一月二│游企亞│ │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台中地檢 │
│ │十三日 │ │ │財產犯罪之目的,游企亞亦可預見│帳戶內。 │九十九年度偵│
│ ├────┤ │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字第二一一0│
│ │九十八年│ │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匯款五萬元游企亞所有│五號 │
│ │十一月二│ │ │物之工具,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 │
│ │十四日 │ │ │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戶內。 │ │
│ ├────┤ │ │由黃文乙以六千元之代價,向游企├──────────┤ │
│ │九十八年│ │ │亞租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匯款十萬元至游企亞所│ │
│ │十二月十│ │ │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
│ │日 │ │ │4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帳戶內。 │ │
│ │ │ │ │密碼,另約定游企亞每次前往金融│ │ │
│ │ │ │ │機構幫忙提領十萬元可以獲得二仟│ │ │
│ │ │ │ │元不等之價金。黃文乙再將該帳戶│ │ │
│ │ │ │ │提供給綽號「阿輝」之年籍不詳男│ │ │
│ │ │ │ │子,容任「阿輝」所屬之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 │
│ │ │ │ │財犯罪。嗣該「阿輝」所屬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 │
│ │ │ │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 │ │
│ │ │ │ │十六分許,在網路PCHOME交友網站│ │ │
│ │ │ │ │,向邱定璿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 │ │
│ │ │ │ │邱定璿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 │ │
│ │ │ │ │帳戶內。前揭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 │ │
│ │ │ │ │。 │ │ │
├─┼────┼───┼───┼───────────────┼──────────┼──────┤
│五│九十九年│黃文乙│陳武帝│黃文乙可預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自陳武帝所有之中國信│併辦二: │
│ │一月五日│游企亞│ │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臺南地檢 │
│ │十二時四│ │ │財產犯罪之目的,游企亞亦可預見│號000000000000 號匯 │九十九年度蒞│
│ │十分許 │ │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款三萬元至游企亞所有│字第一一四六│
│ │ │ │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之華南銀行帳戶 │八號 │
│ │ │ │ │物之工具,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 │
│ │ │ │ │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 │
│ │ │ │ │由黃文乙以六千元之代價,向游企│自陳武帝所有之台灣新│ │
│ │ │ │ │亞租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 │ │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 │ │
│ │ │ │ │4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號帳戶匯款二萬元至游│ │
│ │ │ │ │密碼,另約定游企亞每次前往金融│企亞所有之華南銀行帳│ │
│ │ │ │ │機構幫忙提領十萬元可以獲得二千│戶內。 │ │
│ │ │ │ │元不等之價金。黃文乙再將該帳戶│ │ │
│ │ │ │ │提供給綽號「阿輝」之年籍不詳男│ │ │
│ │ │ │ │子,容任「阿輝」所屬之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 │
│ │ │ │ │財犯罪。嗣該「阿輝」所屬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 │
│ │ │ │ │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不詳網站│ │ │
│ │ │ │ │,自稱林汶湞,向陳武帝佯稱投資│ │ │
│ │ │ │ │博奕公司,致陳武帝陷於錯誤,而│ │ │
│ │ │ │ │將款項指定帳戶內。前揭款項並旋│ │ │
│ │ │ │ │遭提領殆盡。 │ │ │
├─┼────┼───┼───┼───────────────┼──────────┼──────┤
│六│九十九年│黃文乙│陳武帝│黃文乙可預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於新光合纖桃園廠警衛│併辦三: │
│ │一月五日│游企亞│ │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室之ATM匯款五萬元至 │台中地檢 │
│ │中午十二│黃馨瑩│ │財產犯罪之目的;游企亞、黃馨瑩│黃馨瑩所有之合作金庫│九十九年度偵│
│ │時四十五│ │ │均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商業銀行帳戶內。 │字第二四四六│
│ │分 │ │ │人任意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 │二號 │
│ ├────┤ │ │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渠等基於幫├──────────┤ │
│ │九十九年│ │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馨瑩、│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匯│ │
│ │一月十四│ │ │游企亞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款十萬元至游企亞所有│ │
│ │日中午十│ │ │將游企亞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
│ │二時四十│ │ │限公司五權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 │ │
│ │五分 │ │ │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黃馨瑩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行黎明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黎│ │ │
│ │ │ │ │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 │ │
│ │ │ │ │黃文乙,並約定黃馨瑩、游企亞前│ │ │
│ │ │ │ │往提領每十萬元可以獲得二千元之│ │ │
│ │ │ │ │報酬。嗣黃文乙再將上述二帳戶提│ │ │
│ │ │ │ │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輝」之│ │ │
│ │ │ │ │成年男子,容任「阿輝」及與之具│ │ │
│ │ │ │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使用,以遂│ │ │
│ │ │ │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阿輝」所屬│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 │
│ │ │ │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女│ │ │
│ │ │ │ │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 │ │
│ │ │ │ │網路上以MSN與陳武帝聯絡,佯稱 │ │ │
│ │ │ │ │該女子室友之配偶,有在澳門經營│ │ │
│ │ │ │ │「新濠運動娛樂」運動網站,邀陳│ │ │
│ │ │ │ │武帝投資,使陳武帝陷於錯誤信以│ │ │
│ │ │ │ │為真而允諾投資,將款項匯入指定│ │ │
│ │ │ │ │帳戶內。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