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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坤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崇坤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方阿綉(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判決確定)與郭崇坤係共同在臺南市○○街○段97巷102號2樓分租房間之住戶,二人平日相處不睦。
方阿綉因遭人毀損其房間內物品,懷疑係郭崇坤所為,乃於98年6月6日22時50分許,在其房間內大聲抱怨衣服、物品遭毀損情事,適在隔壁房間之郭崇坤聽聞後心生不滿,遂找方阿綉理論並與之發生口角。
郭崇坤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不明工具與腳踹之方式毆打方阿綉之臉部及四肢等處,因而致方阿綉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缺損、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左食指挫傷等傷害。
方阿綉遭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傷郭崇坤頸部、肩部、胸部及手部等處,因而致郭崇坤受有頸部兩處深抓傷8公分、左上背4公分抓傷、前胸兩處抓傷5公分及6公分、右肩4公分抓傷、右前臂2公分抓傷、右胸2公分抓傷等傷害。
案經方阿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崇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崇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被告方阿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被告郭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告訴人方阿綉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郭崇坤自身所受傷勢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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