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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國
指定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2號、98年度偵字第1732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攜帶兇器竊盜車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健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健國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於98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臺南縣關廟鄉竹筍市場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縣關廟鄉○○街281號旁),因見楊連能所有之1992年份、山葉廠牌輕型機車(該機車之車牌係UZL-983號,惟失竊時遭不詳之人懸掛王郭樹芣所有亦遭竊取之VFI-983號車牌於其上,詳如後述;
嗣該機車車身業經發還楊連能,VFI-983號車牌亦經發還王郭樹芣)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而無人看守,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業經發還楊連能)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駛離現場後作為代步之用。
㈡其另行起意,於98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567巷7號住處及台南縣關廟鄉山西宮旁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上開其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欲向員警詢問自己之債務問題,值班員警蔡昆達發現陳健國已有酒醉跡象,且身上有濃厚酒味,言語亦含糊不清,遂勸導其返家,並偕同陳健國至該派出所外,於當日晚上9時10分許,見陳健國欲騎乘機車離去,便再次勸導陳健國酒後勿騎乘機車,否則將會依法告發。
然陳健國未聽從蔡昆達之勸導,仍執意騎乘機車離去,並駛離現場約5公尺,蔡昆達見狀,旋快步趕上陳健國,再徒手拉住陳健國上開機車之右手手把,欲阻止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陳健國繼續騎乘機車,陳健國明知蔡昆達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乃當日該派出所之值班員警,阻止其酒後騎乘機車係蔡昆達依法令執行公務,且當時蔡昆達已抓住該機車右手手把,如貿然持續摧動油門,機車將會因持續向前之作用力,與蔡昆達阻止其繼續前行之反作用力而重心不穩,導致傾倒,並使拉住機車之員警蔡昆達因此受傷,竟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摧動機車油門而施強暴行為,該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並因此壓住蔡昆達,致蔡昆達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左第五手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昆達起身後將陳健國制伏逮捕,又因陳健國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依法將陳健國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經該院於當日晚上11時21分許抽血檢驗結果,陳健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9 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回溯陳健國騎乘機車至該派出所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案分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蔡昆達分別報告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健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陳健國於9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車牌部分之供述內容,與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以南檢欽讓99蒞3713字第64837號函所提出之警詢筆錄譯文不相符合,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無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㈠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連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UZL-983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昆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換算公式、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昆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證人蔡昆達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曾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就被告本件所犯,雖未構成累犯,惟仍得作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之量刑基礎。
⒊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審酌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有2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恐遭人察覺上開竊盜犯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見王郭樹芣所有之車號VFI-983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南縣關廟鄉○○路537巷12號旁而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將車號VFI-983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一面拆下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牌裝於車號UZL-983號輕型機車上,而以該機車充作代步之用,再將拆卸下之車號UZL-983號車牌及梅花扳手1支丟棄。
嗣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為警查獲並將上開機車移置保管,被告陳健國事後並未繳納罰鍰及辦理領車事宜,為警執行車輛公告拍賣清查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郭樹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VFI-983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照片、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單影本、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各1份作為主要之依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的竹筍市場旁邊,見一部機車上面有機車鑰匙,伊就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即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部分〕,惟伊竊取的時候,該機車上面懸掛的車牌就是被害人王郭樹芣所有之VFI-983號車牌,自伊偷走上開輕型機車至為警查獲為止,伊都沒有動它的車牌,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伊都自己騎,伊不知道車牌有沒有被動過,伊都將機車停在路邊,伊不知道VFI-983號車牌是如何來的等語。
㈣經查:⒈被害人王郭樹芣所有之VFI-983號車牌有遭竊,又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其上係懸掛VFI-983號車牌,因為警移置保管,然被告事後並未繳納罰鍰及辦理領車事宜,而為警執行車輛公告拍賣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郭樹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VFI-983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照片、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單影本、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乃以被害人王郭樹芣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VFI-983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照片、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單影本、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等作為所憑之證據。
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王郭樹芣所有之VFI-983號車牌有遭竊,及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其上係懸掛VFI-983號車牌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王郭樹芣遭竊之VFI-983號車牌之行為。
⒊又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王郭樹芣遭竊之VFI-983號車牌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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