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智易,6,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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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貳拾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預見若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供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人於販售時使買受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行為人,而幫助其等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盜版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篤姬」、「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變形金剛2」等視聽著作,分別係臺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魄力公司)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該等著作,且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篤姬」、「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變形金剛2」等光碟,均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違法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o375o7i」刊登以每套「篤姬」光碟(17片)含郵寄及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變形金剛2」光碟(共10片)含郵寄及運費5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待交易完成後,再寄電子郵件與買家聯絡,迨買家將價金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買家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分別於98年7月20日及99年1月19日,經臺灣魄力公司員工乙○○及員警分別在上開網站瀏覽時發覺,即分別下標以1000元及55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篤姬」及「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變形金剛2」光碟各乙套,並將款項匯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郵寄方式,分別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乙○○及員警指定之處所,再由乙○○報警及由員警依職權查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魄力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幫助散布重製光碟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係遺失云云。

經查:㈠上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8年4月14向日盛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請,有日盛銀行函復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分隊之申請人資料2份及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實可認定。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o375o7i」刊登以每套「篤姬」(1套光碟17片)含郵寄及運費1000元,及「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變形金剛2」(1套光碟9片、附贈「變形金剛2」光碟1片),共10片光碟,含郵寄及運費5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訊息,並經臺灣魄力公司員工乙○○及員警分別在上開網站瀏覽時發覺,即分別下標以1000元及55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篤姬」及「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附贈「變形金剛2」光碟1片)各乙套,並將款項匯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篤姬」光碟、「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之訊息各1份,有乙○○及警員在網路得標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

㈡「篤姬」是由日本NHK公司發行,馥薰公司取得國內代理權,該公司授權臺灣魄力公司侵害「篤姬」視聽著作者之告訴及和解等權利,有「篤姬」視聽著作之原產地證明、授權書、取締授權書、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臺灣魄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

「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視聽著作是由美商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INC.公司發行,得利影視公司取得國內代理權,有「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視聽著作之授權書、及得利影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

「變形金剛2」著作財產是由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得利影視公司取得國內代理權,有「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視聽著作之授權書、及得利影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均為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均可認定。

而乙○○及警員在網路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27片,均無合法光碟片用以標識生產區域之來源識別碼(SID code),業經乙○○及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之調查專員黃建華於警詢時指陳甚詳,並有鑑識報告一紙在卷可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27片係侵害合法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亦可採認。

㈢金融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生計之維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一般人置於他人不易輕易發覺之穩蔽處,妥為保管,如有遭竊或遺失,為免蒙受經濟損失,或遭他人冒名盜用,均會儘速報警處理,並向該帳所屬之金融行庫辦理掛失,此為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共識。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申辦之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98年5、6月間遺失,警詢中稱並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警二卷第5-1頁)、偵查中改稱本件案發後已辦理掛失。

至本院審理時改稱在98年3月間遺失,並於98年3月間已辦理掛失(99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

被告關於其於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間,前後不一,且有無向銀行辦理掛失,辦理掛失的時間等陳述亦有出入,則被告在日盛銀行帳戶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曾經遺失,顯非無疑。

經本院向日盛銀行函查被告就其上開帳戶曾否向日盛銀行辦理掛失,該銀行回函本院:被告之上開帳戶並無辦理掛失,有該行99年9月20日日銀字第0992E00111760號函在卷可徵,被告辯稱其於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曾遺失云云,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如前揭㈠所述,臺灣魄力公司員工乙○○及員警在網路購買盜版光碟,確係將購買所需款項匯入被告日盛銀行之帳戶內。

而販售盜版光碟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375o7i」,經透過該站購買附表編號2、3盜版光碟之東勢分局查證結果,申辦人係虛擬之姓名「王當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該身分證向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為該資料不存在。

再該帳號販賣時的IP位置查詢結果,使用者為大陸江蘇省徐州市的丁迎光,有職務報告及查詢資料各1份(98年偵字第16411號卷第6至17頁)在卷可按。

販售本件盜版光碟之拍賣網站帳號為料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惟該網站拍賣者卻通知得標購買者將購買款項匯入被告在日盛銀行之帳戶(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48頁),顯見被告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在本件二次購買時間,均在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之持用中。

㈤另自犯罪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販賣盜版光碟,並通知對方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本件乙○○及警員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之被告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或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取一空,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表一份在卷可引(98年偵字第5164號卷第15、25頁),益徵該犯罪集團成員販賣盜版光碟與乙○○及警員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無疑。

㈥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購買者匯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販賣盜版光碟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本件之犯行。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之幫助犯。

又本件盜賣光碟集團以網路販賣盜版光碟之侵害著作行為雖有多次,惟該集團之販賣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正犯行為依前學理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之幫助犯行,亦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販盜版光碟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27片,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0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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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中文片名  │發行公司  │國內代理商│DVD/片│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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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篤姬        │日本NHK   │馥薰企業有│1套17 │馥薰公司授權臺灣│
│    │            │(日本放送│限公司    │片    │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    │            │協會)    │          │      │就侵害該影片著作│
│    │            │          │          │      │權行為,有搜證、│
│    │            │          │          │      │取締、告訴及和解│
│    │            │          │          │      │的權利          │
├──┼──────┼─────┼─────┼───┼────────┤
│2   │實習醫生格雷│BUENA     │得利影視股│1套9片│                │
│    │第5季       │VISTA HOME│份有限公司│      │                │
│    │            │ENTERTAINM│          │      │                │
│    │            │,IN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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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變形金剛2   │美商派拉蒙│得利影視股│1片   │                │
│    │            │影片股份有│份有限公司│      │                │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3部影片,27片DV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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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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