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智簡,40,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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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URBERRY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將其申辦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軍」之成年人,供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匯入價金,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所為,屬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正犯販售之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BURBERRY衣服1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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