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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媚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計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不顧商標權人多年來為維護在消費者心中建立之商譽所為之努力,竟販賣使用該等商標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消費者之利益,亦妨礙市場公平之競爭及工商業之正常發展,殊屬不該,惟被告年事已高,販售之商品數量不多,期間亦甚短,犯後又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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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 │
│ │ │ │人 │ │
├──┼─────────┼──┼─────┼─────┤
│1 │仿冒「大耳狗」圖樣│6件 │三麗鷗股份│102.11.15 │
│ │商標手提袋 │ │有限公司 │ │
├──┼─────────┼──┼─────┼─────┤
│2 │仿冒「布丁狗」圖樣│2件 │三麗鷗股份│101.05.31 │
│ │商標手提袋 │ │有限公司 │ │
├──┼─────────┼──┼─────┼─────┤
│3 │仿冒「米老鼠」圖樣│1件 │迪士尼企業│107.08.31 │
│ │商標手提袋 │ │公司 │ │
├──┼─────────┼──┼─────┼─────┤
│4 │仿冒「CARS」圖樣 │1件 │迪士尼企業│106.05.31 │
│ │商標手提袋 │ │公司 │ │
├──┼─────────┼──┼─────┼─────┤
│5 │仿冒「唐老鴨」圖樣│1件 │迪士尼企業│105.12.15 │
│ │商標上衣 │ │公司 │ │
├──┼─────────┼──┼─────┼─────┤
│6 │仿冒「CHIP AND │1件 │迪士尼企業│107.10.15 │
│ │DALE」商標上衣 │ │公司 │ │
├──┴─────────┼──┼─────┼─────┤
│ 總計 │12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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