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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泰
選任辯護人 傅美櫻律師
李宗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明泰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changyow/prodview. php3?bp rdn m=ABS之「ABS塑鋼管ABS Plastics SteelTube」之網頁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張蓉台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依據相關學識及實務經驗完成「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而享有該書之著作財產權後,即將該書使用於ABS塑鋼管銷售業務上,並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將該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所有,經固展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著作財產權登記在案。
而陳明泰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89號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台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處所取得之「台揚ABS塑鋼管」產品目錄中「台揚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應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僅因推展業務上需要,竟基於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犯意,在未取得該文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與許可下,乃擅將原由固展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授權予台揚公司使用,並由台揚公司重製載入「台揚ABS塑鋼管」產品目錄中之「台揚ABS特性一覽表」一文,交予不知情之生活通企業集團(下稱生活通集團)員工陳秋燕重製中文部分並將之翻譯改作成英文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一併放置於昌祐公司網站(網址:WWW.changyow.com.tw)上之ABS塑鋼管簡介之「ABS塑鋼管ABS Plastics Steel Tube」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嗣固展公司代表人張蓉台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在網路上發現昌祐公司前揭行為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固展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明泰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按著作權法中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創作」,依國外學說及實務之見解,一般認為以符合⑴必須具備原創性、⑵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⑶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為其要件,始可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
而本件觀諸告訴代理人張蓉台所著「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其內容係就ABS塑鋼管在空氣調節工業之應用、ABS氣壓管在壓縮空氣工業之應用、ABS管之特性、其與鐵管、PVC管即不銹鋼管之比較說明,核其性質,均屬於科學範圍內之文件;
且該書內容係由人類精神所製作,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並非僅是單純之觀念想法,自屬創作之一種。
又該書之內容中有許多是屬於客觀之數據,由於該等數據是客觀存在之數據,任何人經過測試後所得之結果應無不同,幾無自由創作之空間,此部分顯然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應不屬於創作而不能受到保護外,至於數據以外之描述,包括特性以及應用範圍之描述,其雖然亦受到若干客觀事實之限制,然而並非絕對,就此應有較大之另為其他不同表達之可能性,此部分作者所為之表達,雖非高度之創作,然而亦具有最低程度之個別性,而有受到保護之可能性。
此外,就該份文件內之特性、應用範圍等比較表而言,雖然其內之數據等並不受到保護,然而該等比較表,由不同之人所選擇之項目與安排之欄位、順序,在未抄襲之情形下,其結果未必相同,其表達之方式亦未受到限制,該份文件資料以該方式來突顯出其與不同材質間之差異,應該被認為其在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益徵本件所爭議由固展公司所提出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內包含「ABS管特性一覽表」),應確屬著作權法上所應保護之著作。
再以固展公司所有之前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包含「ABS管特性一覽表」)係證人張蓉台其在七十五年間依據個人所學及實務經驗所獨立創作一情,業據證人張蓉台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曾文榮所證,於張蓉台於八十年五月至固展公司前、後,即曾幫張蓉台上開文書之手寫稿繕打印刷多次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前台揚公司業務經理林聰泰所證:台揚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自固展公司處取得並或授權使用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創作人應係張蓉台,因張蓉台係這方面之前輩等語亦相符合,另在無證據證明張蓉台於七十五年間為上開文書之創作時,係在受僱於力台公司時職務上所完成之作品,則前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於創作完成時自應歸屬於張蓉台所有。
而張蓉台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已將該書之著作權讓與固展公司所有,並由固展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一節,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考,則固展公司自八十年六月十日受讓該書著作權後,對之自得享有著作權之各項權利,併予敘明。
㈢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且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時準用之。
查本件告訴人固展公司係於八十年五月八日設立,後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以該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命令解散之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廢止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確定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10697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110264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30061438號函各一份,及固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廢止登記,自應依法進行清算。
而固展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對被告陳明泰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已廢止其登記,前已敘明,自屬於清算狀態,然公司對於清算範圍內原有之營業,對其所享有的智慧財產權,自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故為維護公司之權益,對於公司受有侵害時,清算人自可以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始符上開公司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其理甚明。
又本件固展公司對被告陳明泰提出告訴時,固展公司並無經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定清算人,或由清算人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之情事,固為固展公司告訴代理人張蓉台所坦認,則依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當由固展公司全體股東即張蓉台、潘淑娟、張天學、張陳靜明及張錫山為清算人,並應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後,為清算事務之執行,亦即應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對被告陳明泰提出刑事告訴之始為合法,而本件固展公司除曾由清算人之一之張蓉台代表向被告陳明泰提告外,該公司自始均未提出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對被告陳明泰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是其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或有瑕疵而不合法,惟固展公司後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定張蓉台為固展公司之清算人,並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二六號准予備查在案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認張蓉台確有單獨代表固展公司對外執行該公司清算事務之權限,而已將上開瑕疵補正,是固展公司對被告陳明泰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應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蓉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固展公司具有著作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內「ABS管特性一覽表」部分,在未經其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重製、改作後放置於昌祐公司網站上供大眾點閱觀覽而公開傳輸等情相符。
而被告陳明泰所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生活通集團業務員陳秋燕據以製作昌祐公司網站(網址:WWW.changyow.com.tw)上中英文併呈之「ABS塑鋼管簡介」網頁之「台揚ABS 塑鋼管」產品目錄中之「台揚ABS特性一覽表」,係台揚公司或固展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內「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後,印刷寄予客戶昌祐公司以推銷產品之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台揚公司業務經理、總經理林聰泰及鄭福耀於智慧財產法院作證時證述綦詳,亦足證被告陳明泰所放置於昌祐公司網頁上並公開傳輸之「ABS塑鋼管簡介」之文字敘述,確係重製、改作自固展公司具有著作權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
此外,尚有固展公司基本資料、固展公司命令解散暨廢止登記相關書件、生活通集團業務員陳秋燕之名片、生活家族俱樂部工商企業網路基本資料、入會收據、終身會員卡、產權證明書、永久播放證明書、網店權益書、會員章程、固展公司「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台揚公司「台揚ABS塑鋼管」產品目錄、「台揚ABS管特性一覽表」、昌祐公司「ABS塑鋼管ABS Plastic Steel Tube」網頁昌祐公司簡介網頁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陳明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三日施行,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有期徒刑刑度降低,且得單獨科罰金刑之情形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應予適用,應屬誤會;
至著作權法雖於被告行為後,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各再為修正,然該二次均未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為修改,爰不另為比較,附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生活通集團業務員陳秋燕為上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固展公司具有著作權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初為告訴人所查獲為止,將上開重製及改作自告訴人具有著作權之文書著作放置於昌祐公司網頁上任人點閱觀覽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為宜。
而被告重製及改作告訴人具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無非係為放置於昌祐公司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透過網路之通訊方法觀覽、點閱而接收上開遭侵權之著作內容,以利其銷售產品之用,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提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院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被告所為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以電腦軟體將透過台揚公司「ABS管特性一覽表」間接重製固展公司「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及依該文字改作之英文放置於網路空間存檔,因網站中每頁內容,係以記載路徑之方式連結到存檔位置,若有網路使用者點選進入該網頁時,使用者之電腦即會依照該路徑之記載,至存檔位置讀取「ABS管特性一覽表」文字之資料,再顯示於使用者之電腦上,是被告放置上開資料於網頁上,使網路使用者得以讀取該資料之行為,應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仍須繼續至被告將前揭侵權著作放置於網頁上公開傳輸他人之行為終了為止。
而本件被告雖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將上開侵權著作放置於昌祐公司網頁上供人觀覽、點閱,然其至遲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告訴人查獲時止,仍未將上開侵權著作自其網路空間中刪除,是其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行為,最終自應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查獲時為犯罪終了之日。
而原審竟未詳酌被告前揭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終了之事實,分就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九十二條為新舊法比較,其結果雖均相同,然其比較基準即屬有誤。
⑵另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與同條項第十一款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要件均有不同,亦與同條項第十款所規定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並無何必然之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
查本件被告陳明泰委由不知情之生活通集團業務員陳秋燕將「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中文部分以電磁紀錄之方式間接製作記載儲存於電腦網頁上之情形,當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指以其他方法間接暫時之重複製作,顯與同條項第十一款以翻譯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要件不合,當無為被告將上開著作交由不知情之陳秋燕翻譯改作為英文部分所涵蓋,且亦與其之後將上開重製及改作著作放置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之公開傳輸行為後公開傳輸部分各為獨立之行為,僅相互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
而原審認被告未經固展同意,將固展公司具有著作權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中文部分重製後,與改作翻譯英文一併放置儲存於昌祐公司網站網頁內供大眾觀覽、點選之行為,認僅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此部分包含重製中文及改作英文部分),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改作部分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即有未恰。
⑶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以四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一情,有卷附和解協議書一紙可按,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
⑷此外,原判決漏未比較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適用,已有未該,另又未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宣告刑,所為亦與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由台揚公司所取得之「台揚ABS管特性一覽表」係他人所研究歸納而出,應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卻為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昌祐公司銷售貨物之便,即漠視著作權人之權益,在未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任意利用不知情之網頁設計公司員工重製、改作並公開傳輸使用,剽竊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使著作權人之心血未能獲得應有之保障及回饋,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四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固展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㈨而昌祐公司所使用,網址為http://www.changyow.com.tw/changy ew.php3?bprdn m=ABS之「ABS塑鋼管ABS Plastic sSteel Tube」之網頁,為被告陳明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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