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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靈感應1-3季」盜版光碟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下更正:甲○○竟意圖銷售非法重製光碟,於98年1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33巷32號7樓之2,以電腦燒錄方式重製「靈感應1~3季」影片光碟5組,每組17片,並自98年2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以「88nike」、「nike980126」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靈感應1~3季」盜版光碟,每組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訊息等語。
證據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大寮中庄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為大寮中庄郵局甲○○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於於98年1月間,以電腦燒錄方式重製「靈感應1~3季」影片光碟5組、每組17片,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重製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
其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9月確定(此4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1月、4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僅因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建議為10月,本院亦認為衡諸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靈感應1-3季」17片之盜版光碟,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盜版光碟、重製光碟之電腦,經被告供述盜版光碟均已出售殆盡、燒製盜版光碟之電腦中毒,以100元出售予資源回收商等語,衡情購買盜版光碟者於觀賞完畢後均不會妥善保存、燒製盜版光碟電腦應已報廢拆解,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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