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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58號1樓「銀發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48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
及於99年3月初某日、同年3月中旬某日起,由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先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3臺擺設於上址遊戲場內,均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賭博財物。
丙○○並自96年間起,於店內員工告假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為開分服務員;
及先後於98年間、98年8月下旬起,以每月21,000元之薪資,陸續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陳美珍、周佳慧擔任正職之開分服務員,均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陳美珍、周佳慧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丙○○、甲○○及乙○○等人遂各自上開日期起,基於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均係由賭客以現金請乙○○、陳美珍、周佳慧等服務員依各該電子遊戲機具所定之比例開分,並以該分數押注把玩,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均由上開機具沒入,賭客所支付以開分之現金則悉歸上開「銀發電子遊戲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所得,則由丙○○、甲○○以3比1之比例拆帳),於結束賭博後,如有剩餘分數,賭客始可以所贏得之分數洗分兌換現金,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於99年4月19日晚間7、8時許,適有賭客黃美華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址遊戲場下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HUGA(野蠻世界-動物奇觀)」(黃美華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向周佳慧洗分兌換現金1,100元後,為警臨檢查獲,當場在黃美華手中扣得上開現金1,100元,並經警在上址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48臺(內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IC板共50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連線計分板2座及IC板12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
另經甲○○偕同員警起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C板共3塊,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珍、周佳慧、黃美華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無訛(警卷第10至24頁、第31至35頁,偵查卷第7至15頁、第40至42頁),復有職務報告1張、現場檢查紀錄表2張、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張、臺南縣警察局刑案調查現場圖及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4至62頁、第64至66頁、第68至72頁、第74至103頁)。
此外,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賭客黃美華洗分換取之現金1,1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丙○○、甲○○及乙○○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丙○○、甲○○、乙○○與同案被告陳美珍、周佳慧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自94年4月12日起,迄至99年4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固定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玩,及自99年3月初某日、同年3月中旬某日起,亦至99年4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被告甲○○先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同樣擺放在被告丙○○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供不特定人賭玩,並由被告丙○○自96年間、98年間及98年8月下旬起,分別僱用被告乙○○或同案被告陳美珍、周佳慧分擔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渠等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丙○○自94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經營上開「銀發電子遊戲場」,期間逾5年之久,而上開電子遊戲場每日營業額在5,000元左右乙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約略估計被告丙○○藉由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違犯上開賭博犯行所得之利益,至少已達數十萬元以上,已超過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法定本刑之最高額罰金30,000元,且參酌上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多達50餘臺,復雇用員工4名,經營規模非小,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在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丙○○及乙○○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均猶不思警醒,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丙○○、甲○○及乙○○均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犯上開賭博犯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復高達50餘臺,規模非小,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丙○○、甲○○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被告甲○○成年後復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丙○○身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供擺放,並與被告丙○○拆帳朋分所得,被告乙○○則僅為不定期受雇之服務人員,對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且其3人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不同,暨其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丙○○固自94年4月12日起即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惟其上開犯行僅構成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業如前述,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復為99年4月19日,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無從援引該條例減刑,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併附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1,100元,則係同案被告周佳慧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美華收執後,始為警在同案被告黃美華手中查扣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黃美華陳述明確(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8頁),故上開扣案現金即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同案被告黃美華所有並為伊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在同案被告黃美華所涉賭博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
另扣案「銀發電子遊戲場」之監錄系統硬碟1臺,與被告丙○○、甲○○及乙○○所犯上開賭博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指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丙○○、甲○○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上開之罪,行為人須有營利之意圖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取利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機率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本件被告丙○○、甲○○及乙○○係在上開「銀發電子遊戲場」內,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其他賭客對賭,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計算輸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及乙○○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亦即在上開行為中,被告丙○○、甲○○及乙○○係以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丙○○、甲○○及乙○○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敘及被告丙○○、甲○○及乙○○除賺取與賭客對賭後贏得之賭資外,尚有何因供給賭博場所而獲取利益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均尚屬有間。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甲○○及乙○○上開行為另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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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遊戲機「Rnight Story Ⅱ」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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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遊戲機「HUGA(野蠻世界-動物奇 │ 4臺 │
│ │觀)」 │ │
├──┼─────────────────┼────┤
│3 │電子遊戲機「Beanstalk」 │ 1臺 │
├──┼─────────────────┼────┤
│4 │電子遊戲機「金錢鼠」 │ 2臺 │
├──┼─────────────────┼────┤
│5 │電子遊戲機「創世紀」 │ 1臺 │
├──┼─────────────────┼────┤
│6 │電子遊戲機「大魔鏡」 │ 2臺 │
├──┼─────────────────┼────┤
│7 │電子遊戲機「風林火山」 │ 2臺 │
├──┼─────────────────┼────┤
│8 │電子遊戲機「鑽石保齡球」 │ 2臺 │
├──┼─────────────────┼────┤
│9 │電子遊戲機「金霹靂賓果連線」 │ 1臺 │
├──┼─────────────────┼────┤
│10 │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 │ 1臺 │
├──┼─────────────────┼────┤
│11 │電子遊戲機「大聯盟」 │ 4臺 │
├──┼─────────────────┼────┤
│12 │電子遊戲機「超悟空」 │ 5臺 │
├──┼─────────────────┼────┤
│13 │電子遊戲機「幸運接龍」 │ 2臺 │
├──┼─────────────────┼────┤
│14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 6臺 │
├──┼─────────────────┼────┤
│15 │電子遊戲機「龍飛鳳舞」 │ 1臺 │
├──┼─────────────────┼────┤
│16 │電子遊戲機「Super Slot」 │ 1臺 │
├──┼─────────────────┼────┤
│17 │電子遊戲機「星鑽97」 │ 12臺 │
├──┼─────────────────┼────┤
│18 │上開各機臺內退出之IC板 │ 50塊 │
├──┼─────────────────┼────┤
│19 │電子遊戲機「星鑽97」之連線計分板 │ 1座 │
├──┼─────────────────┼────┤
│20 │5PR連線計分板 │ 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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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開連線計分板退出之IC板 │ 1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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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電子遊戲機「Beanstalk(魔豆)」 │ 1臺 │
├──┼─────────────────┼────┤
│2 │電子遊戲機「幸運鬥地主2」 │ 2臺 │
├──┼─────────────────┼────┤
│3 │上開各機臺內退出之IC板 │ 3塊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銀發電子遊戲場」中班各機臺分數出│ 3張 │
│ │入表 │ │
├──┼─────────────────┼────┤
│2 │「銀發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機開送分│ 1張 │
│ │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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