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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純
陳界清
劉擎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靜純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界清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擎宇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擎宇於民國95年間曾犯竊盜罪,為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實施,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江靜純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化鎮○○路722號「新化國中」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連士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票日期:99年3月3日、付款人: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
該支票為陳郁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陳郁儀》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99號「菁安藥局」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下稱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放置與其男友陳界清所共同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路承租處抽屜,並將該支票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一情告知陳界清。
陳界清(綽號「旺旺」)明知系爭支票來路不明,仍予收受持有,嗣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8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路邊,持系爭支票欲向陳俊明周轉現金,遭陳俊明拒絕後,復於98年年底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附近,將系爭支票交予劉擎宇,用以清償其積欠劉擎宇之債務。
劉擎宇明知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支票,仍予以收受後,於99年4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鐵道平價飯店」,交予不知情之李金生,李金生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籃幸,向李籃幸借用現金,李籃幸不疑有他,收受系爭支票後,於99年4月2日存入其永康市農會帳戶,經提示,因該支票業經陳郁義申報失竊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經函知警察機關,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靜純對於在98年10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化國中前,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取得之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並將該支票持回其與被告陳界清同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路租住處一節,自白不諱;
訊之被告陳界清於偵查中雖供承:系爭支票係女友即被告江靜純在渠等同居處所交付,伊再於98年11-12月間,在永康榮民醫院附近,將支票交付被告劉擎宇,用以清償對劉擎宇之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江靜純僅說是別人拿給她的票,伊不知支票背後另有隱情之來龍去脈云云,俟至本院調查時,則認罪坦承犯行;
訊之被告劉擎宇,對於前揭時、地自被告陳界清收受系爭來路不明之支票,嗣持向不知情之李金生調借現金等情,則坦承不諱。
經查:㈠系爭支票原係被害人陳郁義置於手提包內,該手提包連同其內之系爭支票於98年10月29日13時17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599號「菁安藥局」工作處所失竊,陳郁義於同年11月9日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支票失竊,並於同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通知掛失止付,該支票失竊時,發票人「連士璋」、發票日期99年3月3日與面額5, 000元等均已記載完成,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郁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1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3-17頁、20-22 頁),是系爭支票為被害人陳郁義所失竊之物,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江靜純與陳界清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江靜純收受系爭支票後持回當時與被告陳界清(綽號旺旺)同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路租住處,並將該支票係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所交付一情,告知被告陳界清。
被告陳界清嗣於98年11-12 月間,在台南縣永康榮民醫院附近,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劉擎宇,用以清償其積欠劉擎宇之債務。
被告劉擎宇收受系爭支票後,於99年4月2日前某日,在台南市火車站附近「鐵道平價飯店」,將系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李金生調借現金,李金生再持向不知情之其母李籃幸調借現金,李籃幸收受系爭支票後存入其所設永康市農會帳戶,嗣於99年4月2日提示,因該支票業經被害人陳郁義申報失竊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已據證人李金生、李籃幸、邱惠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附卷可明(警卷第6-12頁、第20頁、偵查卷第17-19、28-30、47-50頁)。
二、被告江靜純部分被告江靜純對於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龍」處所收受之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業於偵查中自白認罪。
被告江靜純雖稱:「阿龍」曾向伊借5,000元,承諾半個月後會還錢,先以系爭支票質押,後來找不到「阿龍」,把支票放在其與陳界清同住之租屋處抽屜裡(偵查卷第39頁),其對「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如何聯絡等情,均毫無所悉,亦未查證,此與一般借款予他人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聯絡方式等通常會詳記,以便屆清償期未受償時可憑以追償債務有異。
其次,系爭支票失竊時業經記載完成,已見前述,既經「阿龍」持交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然支票上無任何背書,被告江靜純對於「阿龍」與發票人有何關係,「阿龍」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重要事實,均無法明確說明,此與一般持他人支票前來借款時,債權人通常會詢問支票來源,以確保支票信用,並要求借款人在支票背書,以令負票據責任之情,亦有明顯差異。
況被告江靜純對「阿龍」之來歷既一無所知,「阿龍」又非發票人,依常情焉有未究明支票來源,未令背書,亦不知其住居所、聯絡方式等,即輕易允諾交付借款之理?則其所述係「阿龍」向其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一節,是否真實,實非無疑。
復參其自承:98年12月間與陳界清分手後即搬離共同租住處,離開時未將系爭支票取走,忘記抽屜裡還有支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9、40頁),按系爭支票既為債務人「阿龍」所交付以擔保借款債務,依常情,理應謹慎保管,俾未獲清償時可屆期提示兌現,確保債務之履行,豈會置之不理或任意置放住處抽屜而忘記?則不論被告江靜純對系爭支票來源之說明是否真實無誤,參諸以上各情,足徵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之來源非正當,且可能無法兌現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其主觀上已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無疑義,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界清部分被告陳界清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調查時已認罪坦承犯行,經查:㈠被告陳界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述:系爭支票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靜純在渠等同居處所交付,此與江靜純偵查中供述:「(你去年是否拿這張支票給陳界清?)有」、「(支票為何會在陳界清手裡?)是我拿給陳界清的」(偵查卷第38、39頁)等語相符。
而關於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陳界清偵查中初供述:「江靜純回家就拿給我,我沒有問她支票來源就丟給劉擎宇」、「(為何不問你女友票的來源?)我有問她不會(回)答,她只有拿過一次票給我」,嗣經檢察官再訊問:「為何妳女友不願意講票的來源,你還拿來用?」,被告陳界清改稱:「她說票她朋友給他的」等語(偵查卷第28、29),其就江靜純有無告知系爭支票來源,前後供述顯非一致。
參以江靜純偵查中自承不會使用支票,對交付支票之綽號「阿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與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已見前述,至於其是否告知被告陳界清系爭支票之來源,江靜純初供稱:「他(指被告陳界清)問我支票何來,我說支票那是朋友的,我沒有說借錢的事」(偵查卷第39頁),嗣改稱:「(陳界清有無問過你該張支票來源?)我說是普通朋友拿錢來借的」(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陳界清與江靜純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均非一致,所述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然由被告陳界清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江靜純是我女朋友,我們同居,她回來時,拿給我的」、「(江靜純與支票發票人有何關係?)我不知道,我對這張票的來龍去脈都不知情」、「(江靜純平日有使用支票的習慣嗎?)沒有」(本院卷第60頁背面),對照系爭支票除發票人印章外,並無背書,已足徵被告陳界清對於江靜純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支票發票人及江靜純之前手為何人,發票人及該前手與江靜純之關係為何等支票流通之重要事項,均一無所知,且其無償自江靜純收受系爭支票,亦非正常之支票流通方式,可推定其自江靜純取得支票時,已能認識該支票來源不明。
㈡被告陳界清曾持系爭支票向陳俊明調借現款,陳俊明以無錢為由拒絕,已據證人陳俊明偵查中證述在卷,參照證人陳俊明證述:「(有無看過這張支票?)有,98年11-12月的樣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路旁」、「陳界清要跟我調錢」、「他說他沒有錢要跟我換一下」、「(你後來有無跟他換?)沒有,我沒有錢」、「(他有無跟你說這張票來源?)陳界跟我說是江靜純拿回來的」、「(陳界清有無說票是江靜純偷回來的?)沒有說,陳界清說是江靜純拿回來的,他是沒有明講,但依一般常識就知道這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53-54頁),由證人陳俊明證述被告陳界清持票前來調現之互動過程,證人陳俊明經由被告陳界清持票前來借款之舉止,已能認識系爭支票來源可疑,益證此支票來源不明之事實已為被告陳界清所認識。
㈢證人即自被告陳界清收受系爭支票之同案被告劉擎宇於偵查中已自白知系爭支票來路不明之事實(偵查卷第18頁),其在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述:「他(指被告陳界清)說這張票來路不明,叫我不要用」(偵查卷第17頁),復以證人身分結證再稱:「我是98年底在永康榮民醫院後面眷村旺旺(即被告陳界清)他住處跟他拿這張票,他說這張票來路不明。
我記得他是因為一件很小的事情說要賠我才拿這張票給我」(偵查卷第19頁),參以被告陳界清偵查中供承:「(為何要跟劉擎宇說這張來路不明?)我有說,但我的意思是這票不是我的,會不會跳我不知道?」(偵查卷第28-2 9頁),是同案被告劉擎宇自被告陳界清收受系爭支票時,既經被告陳界清告知該支票來路不明,已足認被告陳界清對於系爭支票來源不明已有明確認識。
㈣綜上,被告陳界清收受來源不明支票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劉擎宇部分被告劉擎宇偵查中已自白其於98年底在永康榮民醫院附近自同案被告陳界清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該支票來路不明等語,參其供述:「他(指被告陳界清)說這張票來路不明,叫我不要用」(偵查卷第17頁),此與被告陳界清偵查中供述:「(為何要跟劉擎宇說這張來路不明?)我有說,但我的意思是這票不是我的,會不會跳我不知道?」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8-29頁),是被告劉擎宇自被告陳界清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已認識該支票來路不明,可能無法兌現之事實,則其收受來源不明支票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江靜純、陳界清與劉擎宇先後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劉擎宇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業如事實欄所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擎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江靜純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度犯罪,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中。
被告陳界清前曾多次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獄,經假釋出獄後,亦因假釋期間再度犯罪,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中,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江靜純、陳界清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二人雖未構成累犯,但前科累累,素行不良。
爰審酌被告三人收受系爭支票贓物之金額非鉅,然渠等收受贓物之行為致被害人追索不易,並審酌被告江靜純、劉擎宇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陳界清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劉擎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被告江靜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20日科刑之範圍,被告陳界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同意檢察官向本院求刑拘役20日,本院均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院對被告江靜純、陳界清所為科刑判決,檢察官與被告江靜純、陳界清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擎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被告江靜純、陳界清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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