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盛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二、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下稱第四工程
- 三、丙○○、甲○○分別取得上開押標金支票後,即各自為確保
- 四、嗣於9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第四工程所開標室就系爭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下稱被
- 二、按被告林錦洲等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
-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於96至97年間,同因違反政府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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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盛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丙○○係宇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陽公司)之負責人;
甲○○則係建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毅公司)之負責人(其中盛祥公司、宇陽公司及建毅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因均已逾刑法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而未經追訴)。
二、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下稱第四工程所)於民國92年10月8日分別將「咖啡農路改善工程」及「四德農路改善工程」兩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兩件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乙○○明知宇陽公司、建毅公司均無參加系爭兩件採購案投標之真意,惟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使盛祥公司得以順利先後承攬系爭兩件採購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之概括犯意,分別徵得知情之丙○○之同意出借宇陽公司牌照參與系爭兩件採購案之投標,及徵得知情之甲○○同意出借建毅公司牌照參與系爭兩件採購案之投標。
乙○○遂指示不知情之盛祥公司會計陳淑娥於92年10月2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申購CM0000000本行支票,復於92年10月21日向該行申購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及CM0000000等4張本行支票,再於92年10月22日向該行續申購號碼CM0000000本行支票,共計申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支票6張。
乙○○取得上開6張支票後,先將上開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等3張支票分別作為盛祥、宇陽、建毅公司投標「咖啡農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再將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等3張支票分別作為盛祥、宇陽、建毅公司投標「四德農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後,即交待不知情之陳淑娥就系爭兩件採購案分別填寫盛祥公司之標單參與投標,復將CM0000000及CM0000000等2張押標金支票交予丙○○,另將CM0000000及CM0000000等2張押標金支票交予甲○○。
三、丙○○、甲○○分別取得上開押標金支票後,即各自為確保盛祥公司得以順利取得系爭兩件採購案之得標,乃各自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於系爭兩件採購案投標期限均為92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日,丙○○就系爭兩件採購案分別填寫宇陽公司之標單、而甲○○則就系爭兩件採購案分別填寫建毅公司之標單後,自行送達至第四工程所參加系爭兩件採購案之投標。
四、嗣於9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第四工程所開標室就系爭兩件採購案先後進行開標作業,系爭兩件採購案開標結果均因宇陽公司未附無退票紀錄經判定為不合格,建毅公司故意填寫較盛祥公司為高之標價,即就「咖啡農路改善工程」部分填寫87萬5千元之標價,而就「四德農路改善工程」部分填寫92萬元之標價,遂由標價較低之盛祥公司分別就「咖啡農路改善工程」以83萬元標價、及「四德農路改善工程」以84萬8千元標價而均順利得標,致使系爭兩件採購案之開標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系爭兩件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林錦洲等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盛祥公司會計陳淑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稱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編號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等6張支票之正反面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盛祥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盛祥公司授權書1紙、「咖啡農路改善工程」及「四德農路改善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各1紙、第四工程所92年10月23日上午9時「咖啡農路改善工程」及「四德農路改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各1紙、「咖啡農路改善工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票號分別為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之支票)3紙、「四德農路改善工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票號分別為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之支票)3紙、「咖啡農路改善工程」及「四德農路改善工程」之第四工程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林錦洲等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便須分論併罰。
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若依舊法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若依新法則須分科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林錦洲等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至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復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乃係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屬共犯學理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即指由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且上揭政府採購法已有依參與犯罪者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總則第28條共犯之規定,併此敘明(此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被告乙○○於「咖啡農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中分別借用宇陽公司及建毅公司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之一連串行動,以及於「四德農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中分別借用宇陽公司及建毅公司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之一連串行動,均係基於投標單一工程之單一意思決定,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均係屬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應各自論以接續犯。
又按政府採購法關於公平採購制度之保護,應以每一標案視為一行為客體,各標案之開、決標時間、地點縱屬相同,行為人實際「投標」之時間與投入標匭之先後仍屬有別,況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罪中,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與開、決標之時間、地點無涉,是於有複數以上之投標行為時,應論以連續犯,而非接續犯。
查系爭兩件採購案雖均於9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第四工程所開標室進行,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兩件採購案分屬不同之標案,且有各自之投標行為,而被告乙○○就系爭兩件採購案之先後兩次借牌投標行為,均係為使盛祥公司得標,時間密接、且均使用借用宇陽公司及建毅公司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之相同方法、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丙○○容許被告乙○○借用宇陽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兩件採購案之先後兩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行為,以及被告甲○○容許被告乙○○借用建毅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兩件採購案之先後兩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行為,渠等目的均為使盛祥公司取得系爭兩件採購案之標案、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於96至97年間,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案件,被告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1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甲○○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3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犯行時點係於92年10月間,是於本件犯罪時點均尚未構成前科紀錄。
復參酌被告林錦洲等3人所為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標案缺乏價格競爭,無法落實競標制度,且兼衡本案採購招標工程之金額及損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林錦洲等3 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林錦洲等3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錦洲等3人較為有利,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林錦洲等3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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