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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原記載「足以貶損『李蔡玉嬌』之社會評價」,應更正為「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係出於羞辱對方之犯意,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使對方感到難堪、受辱。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乙○○○辱罵「不要臉」等字眼,細繹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已見被告有羞辱告訴人之意,且該用語內容,亦足使告訴人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之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庭院前,足以使居住附近之人及過往之路人得以共聞狀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乙○○○之夫李高雄越界占用其家族名下土地建築圍牆數十載,並檢舉其家族改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事後經撤銷,而未遭拆除等情,心生不滿,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有臺南市政府98年12年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91140號認定違章建築之拆除處分書、內政部9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號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45、1252號以李高雄之竊佔行為罹於時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85號判令李高雄應為返還占有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告訴人之夫占用被告家族土地是實,被告因此累有積忿,尚非情理之外,惟並非被告因此即得以肆意悔辱告訴人。
其未能克制情緒,於本院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考量其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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