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633,2010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該賭博網路平台既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同時連接網路進行賭博行為,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核被告陳清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陳清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華碩牌F6Ve筆記型電腦、華碩牌SV3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台,固為被告所有供其上網下注簽賭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唯審酌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主機為一般家庭從事資訊作業必備工具,用途不限於網路賭博,被告行為侵害社會公序良俗之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所涉賭博罪法定刑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金,而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價值不斐,若併諭知沒收前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則宣告從刑較諸宣告主刑為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