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647,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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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共為零點柒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所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暨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之「經警以行車不穩攔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張凱翔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經警以行車不穩攔檢,於在場員警均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罪前,即行自首並同意員警實施搜索後,於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199公克、0.5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嗣張凱翔並同意警察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尚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2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合計淨重共為0.735公克),此有該院100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2個(與前揭毒品尚未達不可析離之程度)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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