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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為本件強制、傷害犯行,所為甚是不當,惟經警通知後,隨即將被害人皮包及其內物品全數歸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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