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665,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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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人,取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38.8公分,刀柄長33公分,全長71.8公分,單面開鋒),即收藏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8665-KT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甲○○於99年7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21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武士刀1把,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9頁),此外復有上開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武士刀經送請臺南縣警察局鑑驗,該刀械刀柄長33公分、刀刃長38.8公分、單面開鋒,全長約71.8公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該局99年8月23南縣警保字第0990032394號函文(見警卷第4頁)及照片多張(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武士刀列舉為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未經許可禁止持有之刀械已歷多年,且為維護社會安全,上情業經主管機關或大眾傳播媒體屢為宣導並傳達各界週知,應認上開規定已屬一般大眾熟知之規範;

本件被告年已26歲,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復為高中肄業,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持有武士刀係屬違法行為等情,殊無不知之理。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非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要難僅因持有人持有之目的未牽涉不法情事而脫免刑責,否則即有違該條例所規範之立法精神,是縱被告未持有上開武士刀為非法情事,然其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之刀械,即無解於其無故持有管制刀械之刑責。

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甚至將之放置車上,對社會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犯後全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係單純持有上開武士刀,並未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且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有前引臺南縣警察局99年8月23日南縣警保字第0990032394號函可稽(見警卷第4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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