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0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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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郭淑敏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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