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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甲○○
戊○○
辛○○
丁○○
庚○○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甲○○、戊○○、辛○○、丁○○、庚○○、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貳付、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己○○等8人在臺南縣佳里鎮○○○路145號「鎮南宮」騎樓,以象棋麻將決定輸贏,既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除被告乙○○曾於70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外,其餘被告7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8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己○○、戊○○為國小肄業,被告乙○○、甲○○、辛○○、丁○○、丙○○為國小畢業,被告庚○○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渠等所為雖均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及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象棋麻將2付、骰子3顆、現金新臺幣41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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