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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韻梅犯竊盜罪三次,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透氣膠帶一卷價值新臺幣五十元,共竊得三卷,其中一卷業經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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