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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刑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民國69年9月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479號函文參照,被告張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字條,已足使告訴人乙○○有不安全之感覺,應已構成該罪。
至被告雖提出83年1月13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函文,主張本件不成立犯罪,然該函文係以「不法侵害行為」為前提,如「如再動手偷東西,就打你」,與本案不同,被告似有誤解,併附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縱使已離婚,仍應相互尊重,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反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仍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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