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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知互敬互愛,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教師,智識程度尚佳、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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