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65,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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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香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香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4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沈香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引發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受傷勢之程度,暨犯後迄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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