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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雜工、月入一萬餘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牛皮加工,月入約二萬一千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前於七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並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失,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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