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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民國99年3月3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99年2月間某日」;
同欄第7行之「動感網咖」應更正為「動感網路生活館」;
同欄第9、11行之「帳戶之提款卡」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欄倒數第3行「3萬0, 006元」,應更正為「2萬9,989元」;
同欄倒數第4行「14時50分」等字應予刪除;
暨應將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吳承祖、林潔瑩、張國華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本案3位告訴人分別遭到詐欺受害,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案時年僅22歲、高職畢業,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僅因為貪圖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即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非淺,並導致本案3位告訴人分別各受有近3萬元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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