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2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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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渝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七時四十八分許、七時四十九分許、七時五十一分許及七時五十八分許,五次為恐嚇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所為,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嫌隙,不思以正途排解,動輒至告訴人之部落格內留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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