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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57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竟不思自我反省,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僅因遭母另交男友,即對其母以「幹你娘」、「討客兄」、「狗畜生」等話語予以辱罵、騷擾,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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