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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南
被 告 莊清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帳冊拾本、籌碼玖拾伍張均沒收。
莊清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清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黃秋南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黃秋南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行為觸犯3罪,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黃秋南提供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不思正途獲取財富,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猶至私設賭場,從事賭博行為,抽頭獲利約新台幣2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莊清誥已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本次仍再犯,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麻將2副、帳冊10本、籌碼95 張,係被告黃秋南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黃秋南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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