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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吳佳鴻新台幣10萬元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當時係大學在學學生,社會經驗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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