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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翰林園商務賓館簽帳單(含影本)貳紙上所偽造之「孫莒光」簽名各壹枚(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派維爾科技簽帳單(含影本)貳紙上所偽造之「孫莒光」簽名各壹枚(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其所處之上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翰林園商務賓館簽帳單(含影本)貳紙及派維爾科技簽帳單(含影本)貳紙上所偽造之「孫莒光」簽名各壹枚(含複寫部分),合計肆枚偽造之「孫莒光」簽名(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八至十三行有關「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各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孫莒光」之簽名,而偽造孫莒光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認為其係孫莒光本人,而分別提供消費,並分別使發卡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附表所示之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孫莒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計甲○○前後共盜刷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莒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克裕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謝育成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李世英於警詢之證述。
㈥被害人孫莒光簽立之掛失聲明書二紙。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一件及消費簽帳單二紙。
㈧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銀行調單回覆各一件及消費簽帳單二紙。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孫莒光遺失之上開二張信用卡後,明知未經孫莒光之授權,假冒孫莒光之名義,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簽帳消費之行為,核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刷卡消費簽帳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且因變更法條後之法定刑度與起訴法條之法定刑度相同,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庸再次告知罪名,附此敘明。
其偽造「孫莒光」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之刷卡簽帳行為及編號3、4之刷卡簽帳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應分別係一個刷卡簽帳消費行為之各個舉動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將各舉動分開觀察而獨立成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又被告上開二次刷卡簽帳消費之行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累犯,該二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竟僅因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僅一萬多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三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犯二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消費簽帳單(含影本)四紙上偽造之「孫莒光」簽名(含複寫部分)各一枚,合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四紙簽帳單因被已提出行使,自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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