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翁志雄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被告不能恪盡人子之責孝順父母,已是不該,竟不斷向父母伸手要錢,要不到錢就向父母摔東西,或是變賣家中財物,或於飲酒後騷擾父母;
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竟不思自我反省,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